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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
无效合同的推断标准论无效合同的推断标准——以合同法52条第5项为根据课程名称民法同学姓名刘翔学号200902311019指导教师范李瑛2010年5月18日性规定 ,挺直产生私法责任 ,不挺直产生公法责任。因此 ,只有调整私法行为的强迫性规定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根据。在理论中,合同法的目的是为而来爱护当事人的交易,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基于此也不应当轻易的宣告合同无效。再看最高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说明》,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也实行不轻易确认无效的观点。应尽量敬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对于出卖人预售资格的审查,主要是看是否获得商品房预售答应证明,对其他预售条件的审查主要是行政管理部门的权限。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问题,我们认为这应当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合同管理措施,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否认了《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除预售答应证以外的其他强迫性规定在合同效力上的适用。因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所称的“强迫性规定〞和传统法学根底理论中的“强迫性标准〞并非是完全一样的概念应当对此法条中的强迫性规定做狭义的理解,对于我国法律、法规中的大量的强迫性标准,有的只是规定违背法律强迫规定应当受处处罚,有的那么明确规定违背法律的强迫性规定不仅受处处罚,还将导致合同无效。因此,不应一刀切把只要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定得合同都作无效处理,那么 ,接下来要思索的问题是违背法律、行政法规什么样的强迫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的 ?三、违背强迫性规定的合同的法律后果解决了合同法中52条第五项中的强迫性规定应作狭义的说明这一问题,再看应怎样划分强迫性规定,违背强迫性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否全部归于无效,假设是否认答复,那么什么样的强迫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一〕效力性标准和取缔性标准的定义随着对强迫性标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把强迫性规定进一步的区分为:效力性标准和取缔性标准。效力性标准着重强调对违背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的评价,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取缔性标准着重强调对违背行为的事实行为价值的评价,以制止其行为为目的。取缔标准的作用在于对违背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但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只有违背效力性标准的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违背取缔性标准那么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认为:强行法可分为强迫规定与制止规定二种。强迫规定者 ,指指令当事人应为肯定行为之法律规定。制止规定者 ,指指令当事人不得为肯定行为之法律规定。而制止规定可再分为取缔规定及效力规定 ,前者仅系取缔违背之行为 ,对违背者加以制裁 ,以禁遏其行为 ,并不否认其行为之私法上效力。1王利明教授认为,推断合同无效必需以是否违背了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型规定为标准。详细的区分的标准是: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背强迫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定。其次,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背强迫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但违背该规定以后假设使合同连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定为该标准为效力性标准。第三,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背强迫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违背该规定以后假设使合同连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那么该标准就不属于效力性标准,而是取缔性标准。例如关于预售商品房的登记主要关系当事人的利益, 法律设立该制度的目的是爱护买受人的利益,所以要求办理预售登记的标准, 应属于取缔标准,没有办理登记不应导致合同无效。2〔二〕最高法院司法说明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迫性规定合同无效的修正《城市房地产》第三十七条〔现为第38条〕规定:以下房地产,不得转让,第一款以出让方式取行土地用法权的、第6款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但在《商品房买卖司法说明》第2条就仅规定只要有预售答应、销售答应,就有效,没有再提出让金、权属证明这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9条〔现第30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1王泽鉴:《债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王利民:《关于合同无效确认的假设干问题》,载于法制与社会进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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