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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之损失赔偿的原则范围和方法
无效合同之损失赔偿的原那么、范围和方法(一)原那么。一般状况下,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赔偿损失责任以“补偿损失,尽可能地复原原状〞为原那么,即:使无辜的当事人处于他未受到损害或损失时所处的情况。在英国一个早期的判例中,主审法官罗德·布莱克·本最先阐述了这个原那么。他指出:应当尽可能找到一个补偿数额,使受到损害或患病损失的当事人处于假设他没有受到损害或患病损失时所处的情况。这个原那么至今仍旧在涉及合同性质损失赔偿的案件中得到广泛采纳。依据这个原那么,假如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背合同,法院授予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赔偿数额,一般应当使他处于假设合同得以顺当履行的状况下他所处的情况。在某些状况下,那么应当使对方当事人复原到未签订合同前的情况。那么,惩处性赔偿是否适用于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笔者认为,惩处性赔偿在特别的状况下即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时候才适用。例如,《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供应商品或者效劳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置商品的价款或者承受效劳的费用的一倍。〞转合同法的上述损失赔偿原那么说明,在合同法上。法院授予当事人损失赔偿的主要目的是对该当事人赐予补偿,而不是惩处当事人。当然,在某些状况下,一方当事人在预备违背合同时,考虑到可能要支付损失赔偿,结果会三思而行;或者,已经违背合同的当事人事实上也可能支付高额的补偿费。但是,这些结果都不是法院判决损失赔偿的目的。在司法理论中,假设一方当事人违背合同未造成损失,法院将判决只给对方名义赔偿。这一事实也说明,法院的判决并不是立足于惩处当事人。损失赔偿的目的之所以是补偿而不是惩处有以下缘由:第一,授予惩处性赔偿违反了损失赔偿的根本原那么。即补偿受害的当事人。法院假如判决赐予惩处性损失赔偿,就可能会给受害方一个发财的时机,他并未由于对方违背合同或有过错导致合同无效患病多少损失。甚至没有损失,但却得到了巨额赔偿。这就违反了授予损失赔偿的根本原那么,不是使受害方当事人处于合同正值履行时所处的情况,而是使他处于比合同正值履行还要好的情况。其次,授予惩处性赔偿可能会产生更多的不公正。刑事和民事法律上对证据的要求存在较大的差异。刑事案件中的举证必需到达没有任何合理的疑心的程度,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却只要求超过可能性的平衡,就是要求法院只要认为有超过一半的可能性,就足够了。所以,假如允许法院在合同纠纷中适用惩处性赔偿,由于对举证责任的要求比拟低,就简单产生不公正的判决,使违背合同的当事人付出高额赔偿。第三,授予惩处性赔偿会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假如在合同法上允许授予惩处性赔偿,由于合同纠纷中的高额赔偿往往缺乏挺直根据,很难作出公正的估算,因此,赔偿额确实定确定会遇到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当事人在商业活动中确定自己的责任,从而将会抑制商业活动的进展。(二)范围与方法。由于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是信任利益的损失,在合同无效的状况下,此种信任利益的损失是指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信任合同有效,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支出了肯定的费用和代价,从而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以后,当事人便蒙受了损失。它又称为消极的契约利益。它和期盼利益所不同的是,期盼利益是当事人通过合同履行所获得的利益,主要包括履行利益及利润收入,又称为主动的契约利益。而信任利益那么是当事人因信任合同有效和对方将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和代价。详细来说,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的状况下,信任利益的损失又分为挺直损失和间接损失。挺直损失应当全部赔偿,间接损失由于较难确定,只有在肯定的条件下才予以赔偿。挺直损失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用于缔约的合理费用,包括邮电费、文印费、赴订约地会谈所支出的费用等;二是预备履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为运输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费用,购租房屋、厂房、机器设备或雇工所支出的费用等;三是因上述支出费用而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是指假如在缔约过程中,受害人必将获得各种时机,而在行为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状况下,使这些时机丢失。简言之,即丢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时机所产生的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是有失公正的。但是鉴于间接损失较难确定,因此只有在具备两个条件时才能要求赔偿间接损失:一是缔约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意施行违反老实信誉原那么、违背法律的行为,即其在缔约上是有意而非过失;二是间接损失即本可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可得利益在缔约过失发生时就已具备现实的成就条件,仅仅因为过错方的缔约过失才导致利益的丢失。依据很多大陆法国家民法规定,信任利益的赔偿原那么上不能超出履行利益。所谓信任利益不得超出履行利益的原那么是指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以后,受害人所应获得的信任利益的赔偿数额不应当超过有效且得到实际履行的状况下所应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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