掌推他人致其头部碰撞造成死亡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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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推他人致其头部碰撞造成死亡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被告人罗靖,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仫佬族,无业。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2年2月18日被逮捕。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靖犯有意损害罪向恩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恩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2月12日(正月初一)下午7时许,被告人罗靖与别人在恩平市圣堂镇马山果场同乡莫庭友家聚会饮酒。晚9时许,罗靖又与别人一同到果场办公楼顶层客厅内打麻将,莫庭友站在旁边观看。由于罗靖在打麻将过程中讲粗话,莫庭友对罗靖进展劝止,二人为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莫庭友推了一下罗靖,罗靖即用右手朝莫庭友的左面部打了一拳,接着又用左手掌推莫庭友右肩,致使莫庭友在踉跄后退中后脑部碰撞到门框。在场的别人见状,分别将莫庭友和罗靖抱住。莫庭友被抱住后摆脱出来,前行两步后突然向前跌倒,约两三分钟后即死亡。经法医鉴定,莫庭友后枕部头皮下血肿属钝器伤,系后枕部与钝性物体碰撞所致,血肿位置为受力部位。莫庭友的死因是生前后枕部与钝性物体碰撞及撞后倒地导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所致,其口唇、下颌部及额下损伤系伤后倒地形成。案发后被告人罗靖自动投案并照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过。随后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人罗靖辩称自己的掌推行为只是争吵中的一种本能反响,不是想有意损害被害人,自己的行为不应构成有意损害罪。 恩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罗靖有意掌推被害人莫庭友致其后脑部碰撞木门边后倒地形成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有意损害罪。被告人在对被害人作出拳击掌推的行为之前虽的确没有预见到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碰撞门边倒地死亡的严峻后果,但被告人的掌推行为仍是在其意志支配下所有意施行,是有意损害别人身体的行为,且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主观上有损害别人身体的有意以及致人死亡的过失,符合有意损害(致死)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有意损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其掌推被害人并非出于有意,其行为不构成有意损害罪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接受。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并主动赔偿死者家属的局部经济损失,可对其减轻惩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次百三十四条其次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2年5月17日判决:被告人罗靖犯有意损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罗靖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本案被告人的掌推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如何分析有意损害〔致死〕罪的犯罪构成中的主观罪过形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罗靖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看法: 第一种看法认为,罗靖的行为构成有意损害〔致死〕罪。理由是:有意损害致人死亡可以表现为冗杂的罪过形式,即损害别人的有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两种罪过形式的叠加。本案 被告人罗靖在对被害人掌推时,其主观上完全可以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安康,但仍有意施行了掌推的损害行为。被告人施行了有意损害行为在先,并由此挺直导致被害人头后枕部与门边碰撞,进而倒地形成脑挫伤、珠网膜下腔出血,发生死亡。被告人的有意损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在施行有意损害行为时,主观上虽不盼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对被害人的死亡却具备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过失心理看法。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有意损害〔致死〕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有意损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种看法认为,罗靖的行为不构成有意损害〔致死〕罪,而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刑法其次百三十四条其次款的规定说明,根据该款以有意损害致人死亡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需首先足“犯前款罪〞,即具有有意损害行为且使被害人的损伤到达轻伤以上构成有意损害罪。本案中被告人的掌推行为并不能挺直使被害人的损伤到达轻伤以上,不符合刑法其次百三十四条其次款规定的“犯前款罪〞的要求,不能以有意损害致死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罗靖与被害人系同乡,平常关系很好,又是在过年一起聚会饮酒、打麻将过程中发生争吵推打,被告人对被害人掌推时不行能盼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的心理看法,即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因忽略大意没有预见,且客观上被告人的掌推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应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看法认为,罗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不能确认被告人的掌推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本案的实际状况看,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缘由是多方面的,包括被害人大量饮酒,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掌推行为,被害人被被告人推打后碰撞门边以及跌倒等都是被害人死亡的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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