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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1 监督对象
锅炉、压力容器及汽水管道监督应包括下列设备:
A)锅炉本体受压元件、部件及其连接件;
B)锅炉连接管道;
C)主蒸汽管道、主给水管道、再热蒸汽管道及旁路等主要汽水管道;
D)锅炉安全保护装置及仪表;
E)锅炉承重结构;
F)发电用压力容器。
1.
1.1条:
将原规程“锅炉范围内管道”调整为“锅炉连接管道”;“热力系统压力容器”调整为“发电用压力容器”;删除了原规程“锅炉房”的要求(与TSG G0001-2012《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一致)。
“发电用压力容器”不仅包括“热力系统压力容器”,还包括其他发电用的压力容器,也包括水利发电用压力容器,这也是鉴于发电企业是特种设备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需要。
本次修订对“主蒸汽管道、主给水管道、高温和低温再热蒸汽管道”的监督范围扩大到“旁路等主要汽水管道”,这些管道虽然也是与锅炉连接的热力系统管道,但是这些较大的炉外管道一旦发生爆泄往往会带来严重的人身伤害,为突出其安全监督管理的重要性,故此单独列出。
“锅炉连接管道”的概念扩大了管理范围,不仅包含“锅炉范围内管道”,也包含发电厂热力系统管道、对外供热管道(电厂内管理的部分)和氢气、压缩空气、氨输送管道、燃油管道。
“锅炉连接管道”包括压力管道—动力管道。本标准名称虽未包括压力容器,但是鉴于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管理重要性和原国家电力公司《电力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定》(国电总[2000]464号),压力管道属于电力行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管理。
TSG D0001-2009《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第五条:不适用于动力管道。
质检总局2014-114号修订特种设备目录:公称直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表压)的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的管道和设备本体所属管道除外。
动力管道执行GB/T32270-2015《压力管道规范动力管道》:火力发电厂界区内以蒸汽、水和易燃易爆、有毒及腐蚀性液体或气体为介质的管道。不包含锅炉本体管道。
GB/T20801-2006《工业管道》,不适用于火力发电厂汽水管道。
TSG D7005-2018《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规则》:
1.2条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在用工业管道的定期检验(注1-1,1-2)。
注1-1:埋地部分管段的定期检验,可以参照《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规则-长输(油气)管道》TSGD7003的有关检验项目及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注1-2:动力管道(《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G0001中锅炉范围内管道除外)按照工业管道分级条件进行划分,其定期检验参照本规则及其建造所依据的标准执行,也可参照《锅炉定期检验规则》(TSG G7002)的锅炉主要连接管道的有关检验项目技术标准执行。
1.2 单位及人员
1.2.1锅炉、压力容器及汽水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检验和化学清洗等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
1.2.2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管理工程师应由电力行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DL/T 874的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发证。
1.2.3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及汽水管道的运行、检验、焊接、热处理、无损检测、理化检验人员以及水处理人员、水分析人员、化学清洗人员应按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经过安全、技术等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
1.
1.2.3条:
“证书”包括行政许可的资格证书如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证书,也包括电力行业多年来达成共识的技术能力证书如电力无损检测人员、理化人员、焊接及热处理人员等证书。
从事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具体检验检测行为的人员应先去得行政许可资格证书再取得电力行业能力证书。
1.3 设备订货及监造
1.3.1在设备订货合同中应明确设计、制造、检验和质量验收标准。进口成套设备中由国内加工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部件,设计、制造和检验应与进口设备执行同一标准。
1.3.2建设单位应委托监造单位或派专业人员到设备制造厂,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过程实施监造,监造内容及见证方式按DL/T 586规定执行。
1.3.3使用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时,合同应约定采用的技术法规、标准和管理要求。
1.
1.3.3条:
使用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时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的技术法规、标准和管理要求。另外,进口的锅炉和压力容器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TSG G0001-2012第1.5条:
境外制造在境内使用的锅炉应当符合本规程的要求,如果与本规程要求不一致,应当事先征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
1.3.4拟采用的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不符合本标准要求时,应进行必要的试验和技术论证,在指定单位试用,试用成功后再推广使用。
1.
1.3.4条涉及的内容,无直接主管单位。在指定单位试用,试用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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