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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概述;(二)法律性质:企业法人
●商行是企业(商事主体)——有别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商行是金融企业,且能办理存款业务——有别于专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商行具有法人资格
●商行分支机构设立的原则——依业务需要
(三)体系
●按资金来源分类:
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银行;合作制银行;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按业务范围分类:
全国商业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专业性银行
;(四)中国商业银行法
1.1995年5月公布??7月日开始实施,2003年12月修改。
2.适用对象:
除了适用商业银行(包括国有的、股份制的、合作商业银行)外,还适用城乡信用合作社办理存、贷款结算等业务,适用于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业务、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
▲ 2003年商业银行法修改时将原来第13条中的“城市合作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商业银行”,改为“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这意味着对信用社的改造方式的多样化:除了合作制形式,还可以采取股份制的公司式改造。
;;;;第三节 商行的设立、变更、接管与终止;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注意消极条件)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6.其他审慎性条件:如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银监会的自由裁量权)
;(三)设立程序
1.申请
a.提交的材料:筹建申请书、筹建可行性报告、筹建方案、申请书等
b.期限:银监会答复期3个月→筹建期6个月(经批准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2.审批
a.审批机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b.审批时限——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
3.登记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公告
在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银监会对商行统一进行设立公告+工商行政机关发布企业登记公告)
▲分支机构设立的不同之处:向工商部门登记时领取的是《营业执照》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银监会吊销营业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二、商业银行的变更
(一)事项变更
下列事项变更时需经银监会批准——??24条
1.变更名称; 2.变更注册资本;
3.变更总分行所在地;
4.调整业务范围;
5.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6.修改章程;
7.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二)主体变更
1.合并:吸收合并,新设合并
2.分立:存续分立,新设分立
■商业银行更名、营业地址(仅限清算代码)变更,应向银监会申请换发金融许可证,换发后应公告。
;三、商业银行的接管
接管,指的是中国银监会在商业银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对该银行采取的整顿和改组等措施。
(一)接管的条件——第64条
1.商业银行已经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
2.商业银行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
(二)接管的目的——
保护存款人利益,恢复银行的正常营业能力,不以盈利为目的。
(三)接管行为的性质???—行政救济措施
(四)接管的执行——银监会组织实施(可以自己实施,也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实施)
(五)接管的期限——由银监会确定,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2年
(六)接管的效应——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接管期间产生的民事责任仍由被接管银行承担。
(七)接管的终止——期限届满;期限届满前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或被合并、依法宣告破产。;四、商业银行的终止
终止,指的是商业银行因出现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等法律规定的情形,消灭其法律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
(一)终止的事由
1.解散——银行因出现了法定事由或章程规定情形,而停止对外经营活动,清算了结债权债务,使银行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民事行为)
▲必须向银监会提出解散申请,并附解散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银监会批准后解散
2.撤销——银监会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行政强制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银监会吊销商行许可证
3.破产——商行因不能支付到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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