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证分析《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效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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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分析《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效力 相比拟来说第三种判决可以临时合理解决平衡利益目的这一问题,其一方面留意爱护了好心担保相对人利益,确定第三人在好心且尽了合理形式审查义务根底上担保合同有效这一结果,实现了维护交易平安目的,另一方面,又通过需尽留意义务这一要求来限制担保行为,限制滥担保或是恶意担保损害公司利益行为,防止公司瘫痪,爱护公司利益,在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公司违法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前提下,第三种判决较合理。 四、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救济途径 〔一〕适用留意义务。根据现有法律法规无法明确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在此种效力不明的前提下,因公司对外担保而引发的案件纠纷屡见不鲜,并出现同案不同判结果,同案不同判问题无法解决将严峻影响法院判决公正、稳定性,因此,在目前尚未修法的前提下,应当确定第三种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明确认定该条款毕竟是效力还是管理条款,推断合同是否有效关键看相对人是否已经尽了合理留意义务,尽了合理留意义务就说明合同有效,没有尽到合理留意义务当事人就应当担当合同无效的结果。 但是考虑到相对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其并非公司内部人员,无法精确把握公司实际现状、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同时交易又具有快速准时性,在此前提下交易相对人不行能在短临时间内精确把握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了为公司股东或是实际掌握人供应对外担保所需的决议程序,所以,此时交易相对人的留意义务不能过重,仅只要尽了形式审查义务即可。详细要求股东或是实际掌握人出示公司章程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担保的决议即可。 〔二〕明确该条款的效力。当前之所以会存在公司对外担保案件同案不同判结果,关键之处在于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违背《公司法》第十六条其次款时担保合同的效力,而前文所述适用留意义来推断担保合同效力仅为一种临时性救济方式,不能长期稳定标准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削减公司对外担保纠纷。同时在当前司法理论中,公司对外为担保行为并非公司正常盈利活动,且通常担保所涉金额较大,因此担保行为对担保双方影响大,就有必要保证担保合同真实有效,维护担保双方当事人利益,对此就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公司为股东或是实际掌握人供应担保合同的效力,才能标准双方当事人行为,保证担保合同效力。综上所述,从长远利益和更好标准担保当事人双方行为两方面来看,公司法就应当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条件与对外效力,由此来标准对外担保行为,详细可以在《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参加未经决议程序担保合同无效的内容。 〔单位:湘潭大学〕 说明: ①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掌握人供应担保的,必需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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