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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英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本协议适用于属缔约一方的居民或同时属缔约双方的居民的人。 第二条
1. 本协议适用于代缔约方或其政治分部或地区主管当局课征的收入税项,不论该等税项以何种方式征收。
2. 对总收入或收入的组成部分课征的所有税项,包括对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所得的收益以及资本增值所课征的税项,须视为收入税项。
3. 本协议适用于以下现有税项:
(a) 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
(i) 利得税;
(ii) 薪俸税;及
(iii) 物业税;
不论是否按个人入息课税征收;
(b) 就联合王国而言:
(i) 所得税;
(ii) 公司税;及
(iii) 资产增值税。
4. 本协议亦适用于在本协议的签订日期后,在现有税项以外课征或为取代现有税项而课征的任何与现有税项相同或实质上类似的税项,以及适用于缔约方将来课征而又属本条第1及2款所指的任何其它税项。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将其税务法律的任何重大改变,通知对方的主管当局。
5. 现有税项连同在本协议签订后课征的税项,以下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或“联合王国税项”,按文意所需而定。
1. 就本协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 (i) “香港特别行政区”一词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务法律所适用的任何地区;
(ii) “联合王国”一词指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包括符合以下描
述而位于联合王国领海以外的地区:根据其关于大陆架的法律及按照国际法而获指定为可在其内行使联合王国在海床、下层
土壤及其天然资源方面的权利的地区;
(b) “业务”一词包括进行专业服务及其它具独立性质的活动;
(c) “公司”一词指任何法团或就税收而言视作法团的任何实体;
(d) “主管当局”一词:
(i) 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代表;
(ii) 就联合王国而言,指税务海关总署署长或其获授权代表;
(e) “缔约方”或“一方”一词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联合王国,按文意所需而定;
(f) “企业”一词适用于任何业务的经营;
(g) “缔约方的企业”及“另一缔约方的企业”两词分别指缔约方的居民所经营的企业和另一缔约方的居民所经营的企业;
(h) “国际运输”一词指由缔约方的企业营运的船舶或航空器进行的任何载运,但如该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缔约方内的不同地点之间营运,则属例外;
(i) “国民”一词,就联合王国而言,指英国公民,没有英联邦任何其它国家或地区的公民身分但有联合王国居留权的英籍人士,以及藉联合王国现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伙、组织或其它实体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组织或实体;
(j) “人”一词包括个人、合伙、公司及任何其它团体;
(k) “税项”一词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或联合王国税项,按文意所需而定。
2. 在本协议中,“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及“联合王国税项”两词不包括根据任何缔约方有关法律所征收的任何罚款或利息;而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有关罚款或利息包括因拖欠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而加收并连同欠款一并追讨的款项及《税务条例》第82A 条所指的“补加税”。有关法律,是指关乎本协议适用(属凭借第二条而适用) 的税项的法律。
3. 在缔约方于任何时候施行本协议时,凡有任何词语在本协定中并无界定,则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该词语须具有它当其时根据该方就本协议适用的税项而施行的法律所具有的涵义,而在根据该方适用的税务法律给予该词语的任何涵义与根据该方的其它法律给予该词语的涵义两者中,以前者为准。
1. 就本协议而言,“缔约方的居民”一词︰
(a) 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
(i) 通常居住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任何个人;
(ii) 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
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 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任何个人;
(iii)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成立为法团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受中央管理及控制的公司;
(iv)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组成的任何其它人,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组成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受中央管理及控制的任何其它人;
(b) 就联合王国而言,指根据联合王国的法律,因其居籍、居所、管理工作地点、成立为法团地点,或任何性质类似的其它准则而有在联合王国缴税的法律责任的人。然而,该词并不包括仅就以联合王国为来源的收入而有在联合王国缴税的法律责任的任何人;
(c) 就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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