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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患者知情权 论患者知情权.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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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患者知情权 论患者知情权 论患者知情权lowbar;论患者知情权 摘要:患者知情权是患者在医院接受治疗过程中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该项权利的实现以医方告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患者知情权有了初步的规定,彰显我国法治化的进步,但仍显不足。《侵权责任法》的施行为更好的保护侵害患者知情权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针对我国当前对患者知情权保护中存在的诸如患者知情权的范围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患者知情的时间、方式和程度规定得不够明确,对侵犯患者知情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尚不明确等问题,应当完善相关立法,进一步规范医方的告知义务行为,明确侵犯患者知情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条件。 关键词:知情权 告知义务 法律保护 随着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逐步深入,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更多的人懂得拿起法律的武器来扞卫自己的权益。由于医疗体制改革的推进,医患之间的矛盾也呈现多样性、复杂性。有些医院或医生在医疗活动中为了自身利益对患者所应当知晓的事项不充分告知、不告知甚至虚假告知,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有的还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既有医院或医生自身素质的因素,也有我国保护患者知情权相关法律法规欠缺的因素。为了更好的保护患者知情权,笔者试图对患者知情权相关问题及从法律规制层面如何完善其保护作一粗浅的阐释。 一、患者知情权概说 (一) 患者知情权的概念 知情权(right to know)又称为了解权或知悉权。就广义而言,是指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的自由,是从官方或非官方获知有关情况的权利;就狭义而言则仅指知悉官方有关情况的权利。 “知情权”(right to know)一词最早出现于美国AP通讯社专务理事肯特?库勃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鉴于政府在二战中实施新闻控制而造成民众了解的信息失真和政府间的无端猜疑,库勃主张用“知情权”这一新型民权取代宪法中的“新闻自由”规定。知情权一词于是逐渐从新闻界流传到法律界,并被写入宪法和法律。在我国,宪法和宪法性法律并没有关于知情权的明文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所享有的对商品和服务的知情权。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给患者知情权下个定义:“患者知情权是指患者所享有的知悉自己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和医方的基本情况、技术水平等医疗信息的权利。” (二) 患者知情权的内容 与患者病情或与其医疗行为有关的信息,原则上都属于患者知情权的范畴。有学者认为,医疗行为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而且医疗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到的医疗信息相当繁多,并不是所有的医疗信息都属于患者知情权的范围,对一些比较严重的病情,诸如恶性肿瘤或晚期癌症等严重疾病,若把病情真相如实告诉患者本人,可能会引起负面作用,使其产生不安、忧虑、丧失与疾病作斗争的信心,放弃接受治疗,甚至会导致患者自杀等严重后果,像这种情形就应当对患者本人隐瞒病情,而不能贸然告知。笔者认为,前述情形亦应属于患者知情权的范畴,只是医方出于治疗的有利和为患者利益着想,可选择间接告知的方式,即向患者的亲属告知。可向患者本人隐瞒病情,但不代表医方无须告知,而免除其告知的义务。所有潜在的会影响病人决策的信息都应属于知情权的范畴,因为对患者来说,只有充分的知情才能做出正确的选择和决定。一般情况下,患者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基本内容: 1.真实病情和用药情况了解权,即患者有权了解自己所患疾病的真实情况及其可能的发展趋势,以及医方诊断和相应用药情况,这是患者行使选择、决定或同意权的必要前提。 2.治疗措施和治疗方案知 悉权。患者应当知悉医方拟采取的治疗措施和医疗方案,尤其是当存在不同的治疗措施和治疗方案可供选择时,患者享有知道各种医疗方案或措施的优劣利弊,以及各种医疗措施的内容及其预想效果和改善程序等等情况,以便于患者在充分了解和权衡利弊后作出适合于己的相对最佳的选择或决定。 3.医疗风险知情权。患者有权了解治疗措施、方案可能或者必然产生的危险,或者患者体质特异可能发生的过敏、排异、恶化和并发症、后遗症等其它损害后果 ,医疗措施成功的概率以及发生危险的预防处置措施等,进而为是否决定接受此项治疗措施奠定基础。 4.医疗费用知晓权。即患者有权掌握自己就医所应当承担的各种医疗费用,含处方药品、手术中植入体内的医疗器械等项目的价格、用途和支出情况等,患者可以根据所需费用情况和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来选择自己可以接受的治疗措施和方案。 当然,归属于知情权范围的医疗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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