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草案).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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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 0。号由版物(草案) 1992-9-18 本文每一条款抬头所列之标题及分类只用作参考该条款内 容及目的。除便于参阅以外,不得将其作任何其他解释及要 求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第1条(统一惯例4 0 0号第1条)统一惯例的适用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 9 x x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5 0 。号由版物,应适用于内容根据本统一惯例确立的所有跟单 信用证(包括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 ,除非在信用 证上另有明确规定,它的条文对有关的各方面都有约束力。 第2条(统一惯例4 0 0号第2条)信用证的含义 就本文各条而言,文中使用的“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 证”词语( “信用证” ) ,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 如何,凡由银行( “开证行” )依照客户( “申请人” )的要求 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 据: (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及支 付受益人由具的汇票;或 (2)授权另一家银行进行该项付款, 或承兑及支付该汇票; 或 (3 )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就本文各条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都视 为另一家银行。 第3条(统一惯例4 0 0号第3、6条)信用证与合同 a.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是独立于其所基于的销售合同或 其他合同以外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 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或不受其约束。因而,银 行依信用证所承担的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 下的任何义务的责任,不受申请人由于他与开证行或受益人 之间的关系而提由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b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 证行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 第4条(统一惯例4 0 0号第4条)单据与货物/服务/行 为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方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 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 第5条(统一惯例4 0 0号第5、1 3条)开立/修改信用 证的指示 a .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信用证本身、修改信用证的指示及 修改书本身必须完整和明确。为防止混淆及误解,银行应劝 阻下列企图: 1)在信用证或其修改书中罗列过多的细节; 2 )在开立、通知或保兑信用证时套用前证(套证) ,且该 前证已经修改,其修该书或已被接受,或未被接受。 b.所有开立信用证的指示及信用证本身,以及遇有修改时 的改证指示和修改书本身,必须明确说明据以付款、承兑或 议付的单据。 第6条(统一惯例4 0 0号第7条)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信用 证 a .信用证可以是 1 )可撤销的,或 2)不可撤销的。 b .因此,信用证必须明示其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 c .如无这种明示,信用证应视为是不可撤销的。 第7条(统一惯例4 0 0号第8条)通知行的责任 a .信用证可经另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而通知 行毋须承担责任。但如该行决定了通知该信用证,则应合理 谨慎地审核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b.如通知行无法确定该证的表面真实性,它必须不迟延地 通知来证行,说明它无法确定该证的真实性;如通知行决定 将该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则它必须告知受益人它无法确认该 信用证的真实性。 第8条(统一惯例4 0 0号第9条)信用证的撤销 a.可撤销信用证可以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撤销,毋须事先 通知受益人。 b .但开证行必须: 1)对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办理即期付款、 承兑或议付的银行, 在其收到修改或取消通知以前,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 的单据所进行的任何付款、承兑或议付,予以偿付。 2 )对另一家根据可撤销信用证办理延期付款的银行在其收 到修改或取消通知以前,已经接受了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 的单据者,予以偿付。 第9条(统一惯例4 0 0号第1 0条)开证行和保兑行的责 a .不可撤销信用证构成开证行的一项确定责任,但以在到 期日或以前向被指定的银行或开证行提交了规定的单据并 符合信用证条款为条件。 (1)如信用证规定为即期付款,则须即期付款; (2)如信用证规定为延期付款,则于依据信用证条款所能 确立的到期日付款; (3)如信用证规定承兑; a)由开证行承兑一则承兑受益人对开证行由具的汇票,并 于收到期日付款,或 b)规定由另一家受票银行承兑,如信用证指定的该家受票 银行未能承兑对其由具的汇票,则开证行必须承兑受益人对 开证行由具的汇票并于到期日付款,或于到期日对业经该受 票银行承兑但尚未付讫的汇票付款 (4)如信用证规定议付,则凭受益人依信用证由具的汇票 及/或提交的单据,向由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付款。 b .另一家银行(保兑行)经开证行授权或应其请求对信用 证加以保兑,即构成开证行以外的保兑行的确定责任。只要 向被指定的银行或保兑行提交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信用证条 款。 (1)如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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