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之国际货物运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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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之国际货物运输 国际货物运输 案例一迟到的羊毛——因船名、船期通知错误及货物质量引起的争议 ●案情简介 中国A公司(开证申请人、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信誉证受益人、卖方)于2003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千克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千克CFR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FNF,信誉证付款,装运期为2003年6月,申请人于5月31日开出信誉证。7月9日卖方发传真给申请人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估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但直到8月18日Safety轮才到港,申请人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觉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觉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但此时已造成申请人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申请人承受货物后又发觉羊毛有质量及短重问题,于是在经商检后向卖方提出索赔。争议焦点:①船名、船期通知错误应由谁负责;②商检证书是否有效;③羊毛的质量与短重问题。买方认为,依据CFRA7的规定,卖方应“赐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以及为使买方实行通常必要措施可以提取货物所要求的其他任何通知〞。但卖方错误地通知了船名及船期,也没有将货物转船方案发生改变的状况准时通知 买方,从而违背了A7项下规定的义务。卖方那么认为,在CFR条件下,卖方的义务仅限于租船和将货物装上船,对其后发生的额外费用不担当责任,货物未按原方案转船不是卖方造成的,也不是卖方所能掌握的。关于商检证书的有效性问题,卖方认为,由于买方没有在合同反面条款规定的商检期内进展商检,因此买方提交的两份报告都是无效的。依据合同规定的商检期限,买方应在货物到达目的口岸60天内进展商检。买方那么辩称:买方商检的期限打算于合同所引用的《中纺羊毛交易条款》,原合同背后条款是不适用的,中国商检局是合同商定的最终检验机构,它所出具的商检证书是合同规定的索赔根据,不容置疑。关于羊毛质量问题,买方声称,依据商检证书,所交货物中有3017千克羊毛霉烂变质,5包羊毛的细度与合同规定不符、羊毛长度缺乏3.5英寸,还有567千克弱节毛,净毛重量短重931.4千克,为此共计索赔34694.40美元;卖方那么声称买方计算索赔的差价有误,因羊毛细度、长度不符及弱节毛问题的差价分别应为499.20美元、654.37美元和85.05美元,合计1238.62美元。至于短重问题,卖方称该批货物在装船前检验时重量符合合同规定,即使短重属实,该亏短也没有超过合同规定的短溢幅度。 ●案情分析 在船名、船期通知错误这一问题上,责任在卖方方面是不容置疑的。因为依据《INCOTERMS2000》CFRA7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转船的改变状况准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能实行通常必要的措施来提取货物。可是卖方没有这样做,致使买方不得不设法打听货物的下落甚至支付滞报金之类的额外费用。卖方辩称货物未按原方案转船不是卖方造成的,也不是卖方所能掌握的,因此不应担当责任。这种辩白也是站不住脚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都适用的1980年《结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只有当事人一方或他所雇佣的第三人遇到不行抗力的状况时才可以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免责,否那么应对违约行为担当责任。 本案中,转船并不是不行抗力条件,而船公司又是卖方雇佣而担当通知义务的第三人,当船公司没有履行上述通知义务时,雇佣他的卖方理应为此对买方担当责任,故仲裁庭裁决卖方赔偿16000元人民币滞报金给买方。 关于商检证书的效力问题,仲裁庭认为,虽然合同的反面条款和《中纺羊毛交易条款》中都有关于商检的条款,但依据合同正面条款的规定,合同的全部条款均优先于《中纺羊毛 交易条款》,而且后者并没有就商检期限做出明确规定,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反面条款中所规定的“货到目的口岸60天内〞进展商检。但是卖方所主见的应从货船到港的7月20日起计算商检期限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由于卖方错误地通知了船名和船期,致使买方在2003年9月8日才提到货,因此把买方进展商检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03年9月上旬是合理的,其截止日期应为2003年10月底,故买方供应的由商检局于2003年10月30日出具的第一份商检报告是有效的,其次份于2004年1月5日出具的商检报告由于超过了合同规定的期限而无效。 关于羊毛质量及短重的问题,仲裁庭认为,卖方计算的因羊毛品质不符合同规定而发生的差价的方法是正确的,但卖方对货物短重的理解是错误的,所谓2%的短溢条款,是指卖方在交付货物时可以在合同规定的数量上多装或少装2%,买方不得以此作为拒收货物的理由,但这并不等于说买方付了100%的货款却只能收取合同重量的98%的货物,因此这多收的2%货款仍应退给买方。故仲裁庭裁决卖方因所交货物的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而向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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