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几个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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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几个问题 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几个问题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十四讲 江国青 中国人大网http://.doczj/doc/a2207487ec3a87c24028c42a.html 日期:2000-04-29扫瞄字号: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当今的进展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特征 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原称“万国法〞〔Law of Nations〕,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律,是国家在其互相交往中形成的,主要用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那么、规章和制度的总称。国际法有时也称为国际公法。这是作为与国际私法相区分的一个名称。因为国际法所调整的主要是一种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官方〞关系,管的都是“公家〞的事,所以被称为国际公法。而国际私法主要是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私人之间的关系,如涉外合同与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与国际公法的性质是不同的。但国际私法在调整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应适用国际法的一些根本原那么,有时国际上并就某些国际私法规章签订国际公约。在这种意义上,国际私法也成为广义的国际法的一个部门。但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包括我们今日所讲的国际法,都是指国际公法。国际法与国际私法有各自不同的内容体系。 国际法的内容体系是由国际关系的内容体系所打算的。从国际关系的内容来看,包括政治、经济、外交、军事、法律等各个不同领域。国家之间在这些不同领域的交往过程中,都会渐渐产生和形成一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那么、规章和制度。有些领域的原那么、规章和制度日趋完备,于是形成一些较为系统的部门法。例如,海洋法、空间法、外交关系法、领事关系法、国际经济法、国 际人权法、战斗法等。这些不同的部门法律,包括条约法,都是国际法的组成局部。 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部门,但又是一独特质比拟特别的部门。它不是一国的法,而是国家间的法。因此,与国内法相比拟,它有一些不同于国内法的特征。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国际法的主体与国内法的主体不同。在国内法中,法律的主体,也就是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和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担当者,除了国家外,还有自然人和法人,而且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但是,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个人一般不是国际法主体。这就是说,在国际上主要是国家才是国际法律关系的参与者,而自然人或法人那么不能作为国际法律关系的公平一方挺直参加国际关系,担当国际权利与义务。 其次,国际法的制定或产生过程不同于国内法。从法律的制定过程来看,国内法是国家的立法机关依据需要,根据肯定的程序来制定的。但是,国际法就不同了。由于各国都具有独立主权,都是公平的,因此,在国际上没有也不应当有超越于国家之上的国际立法机关来制定国际法。国际法只能在国家之间公平协商的根底上以协议的方式制定,也就是以缔结条约的方式制定。此外,国际法中还有一局部国际习惯法,是由各国在国际理论中反复适用,为各国成认为法律而确立的。这就是说,国际法的制定必需征得国际法主体本身的同意或认可,否那么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第三,国际法的强迫施行方式与国内法不同。强迫力是法律的一个本质因素。国内法的强迫力很明显,它是依靠有组织的国家强迫机关,如军队、警察、 法庭等来加以维护和保证明施的。但国际上没有也不应当有这样的有组织的超越于国家之上的强迫执行机关。国际上虽说也有某种形式的国际法院和国际制裁,如结合国甚至还可以派出维持和平部队等,但无论从性质上和执行程序上,它们根本上都没有国家机关的那种强迫力。因此,国际法的强迫施行,一般是依靠有关国家本身的行动。例如,当国家的权利遭到损害时,受害国可以实行某种相适应的方法来制止这种侵权行为,包括在国家遭到武装侵略时可以实行单独的或集体的武装防卫。可见,国际法主要是实行一种“自助式〞的制裁方式。 由于国际法具有以上一些特点,对于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国际上始终存在着一些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有一种观点过于夸张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区分,认为国际法并不是一种真正的法律。依据这种所谓现实主义观点,全部真正的法律都必需来自于法律主体之上的权威立法机构。而在现实的国际社会中,各国都有自己的主权,都不成认在它们之上有更高的权威,它们在互相关系中也都只根据自己的利益行事,因此在国际社会就根本没有什么国际法。这事实上是一种国际法的虚无主义,其后果往往会导致国际关系中的强权政治。 另一种观点那么无视国际社会与国家社会的区分,主见一种所谓“世界政府〞或“世界法〞的理论。这是一种所谓抱负主义的观点。这种观点完全用国内法的标准来套用国际法。如有人建议,应把国际公约的制定变成“国际立法〞,或者主见国际法院必需拥有强迫管辖权;有人甚至主见应建立常设的国际部队等。这些观点和主见,本质上都否认了国家主权的存在,不但在理论上讲不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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