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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审判若干疑难或需统一问题的解答
商事审讯假设干疑难或需统一问题的解答〔三〕宁波中级人民法院一、《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其次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如抵押人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生产设备等动产出售给别人,受让人又未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所涉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答:《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早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局部归抵押人全部,缺乏局部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理论中,对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备受争议。我们认为,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物权原那么,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并不丢失抵押物的处分权。在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转让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可依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就抵押物的转让价金提早清偿或者提存; 在抵押权人不同意抵押物转让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可追及至抵押物而行使抵押权,抵押物受让人也可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负担。因此,抵押权人是否同意转让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其可以主见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抑或追及效力。但无论抵押权人是否同意,均不影响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故对题述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转让已登记动产的,转让合同应认定有效。但依《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动产抵押权可以对抗好心第三人,即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动产抵押权人对买受人获得的抵押物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买受人可以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为由要求出卖人担当相应违约责任。二、买卖双方对已受领的标的物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在预备鉴定时,双方对检材是否系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存在争议,此举证证明责任应由哪方担当?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进展检验;买受人在检验期间或其他规定期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商定。因此,在买受人已受领标的物之后,其针对出卖人的付款恳求权提出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抗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说明》第九十一条关于主见权利受到妨害的根本事实应由主见方担当举证证明责任的有关规定,应由买受人对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担当举证证明责任。故在买受人申请鉴定情形下,出卖人提出检材并非系其交付的标的物的,应由买受人供应证据证明检材与标的物具有同一性,其供应的证据一般到达外表初步可信即可,理论中,应依据案件的详细状况加以确定。三、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以送货单或以未明确付款期限的欠条或对账单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何时开头计算?答:买卖合同纠纷中,假如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商定付款期限或可以以其他方式确定付款期限的,买受人事后出具未商定付款期限的欠条或对账单,一般状况下,并不影响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根据合同商定或双方确定的期限支付价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合同商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之次日起开头计算。假如双方当事人未商定付款期限,亦不能以其他方式确定付款期限的,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出卖人以送货单起诉的,应从实际交货日开头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如买受人出具未明确付款期限的欠条或对账单的,一般状况下,并不影响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根据上述合同法规定支付价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从实际交货日开头计算。除非依据案情事实可以推知出卖人已放弃按实际交货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权利。四、在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逾期交货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答:《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削减商定违约金的条件:一是要由当事人恳求,二是商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理论中应留意把握两点:1.违约金本身一般是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债权人在诉讼中无须证明损害事实,对于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恳求削减赔偿额的债务人负举证责任。在理论中,法院也可以要求债权人供应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2.在推断商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在打算减额的详细幅度时,要将违约金是否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对于逾期交货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考虑债权人寻求替代交易的难易程序,是否信任该合同会依约履行而签订连环合同等情形。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到逾期付款与借款具有相像性,一般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四倍作为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并以此作为核减过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五、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出卖人获得该票据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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