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精品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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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精品范文】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唐XX,男,汉族,1950年2月16日出生,住XX省XX县XX镇浙大北路116号4号楼502室。 托付代理人:徐越,XX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代理人:杨晓明,XX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联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宅地:XX省贵阳市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玉兰花园A座2单元4层2号。 法定代表人:云XX,该公司经理。 托付代理人:汪XX,XX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代理人:傅XX,XX君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再审人唐XX与被申请人XX联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汇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XX省XX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湄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唐XX不服,向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 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讯决,发回XX省XX 县人民法院重审。XX省XX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2月 24日作出〔2013〕湄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唐XX不服,向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唐XX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黔高民申字第47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唐XX及其托付代理人徐越,被申请人联汇公司的托付代理人汪X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日,唐XX向XX省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联汇公司退还唐XX购房款753617元,并支付违约金7563.17元。 联汇公司提出反诉。恳求判令:1、由唐XX连续履行合同; 2、由唐XX支付未付的购房欠款90000元及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截止起诉日违约金为1719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唐XX担当。 一审查明,2011年8月8日,唐XX与联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商定:联汇公司将其修建的位于XX县XX镇“茗城峰景〞4期3幢山景庭2单元16层1号住房卖给唐XX,该房建筑面积129.96㎡,套内面积107.3㎡,房屋总价款XXXX 元;购房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11年8月8日支付XXXXXX 元,2011年10月1日支付XXXXX元,2012年10月1日支付XXXXXX元;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办理产权 转移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该合同还对逾期付款、逾期交房及违约金等事项进展了商定。2011年8月8日,唐XX通过原XX县农村信合银行转账支付给联汇公司350053元。该收据的收款方式:转账〔信合〕,收款事由:1期车库、4期首付款。2012年1月17日,唐XX向联汇公司支付140000元〔其中现金XXXX元,转账1XXXX元〕,收款方式为:转账加现金,收款事由为:四期房款。以上两笔款项唐XX提交有关转账的证据材料。唐XX另外向联汇公司缴纳了现金XXXXX元的会费。 另查明,唐XX在2011年8月12日还与联汇公司签订了另外一份购置“茗城峰景〞1期20号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为XXXXX元。购房款的付款方式为:2011年8月12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 唐XX之子唐XX与联汇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一份购置“茗城峰景〞4期3幢山景庭2单元17层1号住房的茗城风景住房一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497896元,购房款的付款方式为:2011年8月16日支付首期房款XXXX元,余款XXXXXX元按揭。2011年8月16日,唐XX通过原XX县农村信合银行转账支付给联汇公司XXXX元和XXXX元。该收据收款方式:转账,收款事由为:茗城峰景4期2-17-1号房首付款和代收费。唐XX另向联汇公司交纳20000元的会员费。 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对合同的条款及内容达成全都看法后作出 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商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爱护〞之规定,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购房款的支付金额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唐XX认为,编号分别为0002346、0002359的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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