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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盗伐 滥伐林木案件必须坚持行政处罚与刑罚并行原则
查处盗伐period;滥伐林木案件必须坚持行政处罚与刑罚并行原则
近 几 年 随着 林 业 法 律 、 规 的 深 入 宣 传 , 法 人 们 对 保 护 森 林 资 源 的 意 识 越 来 越 强 , 本 基 上 杜 绝 了 以 罚 代 刑 案 件 的 发 生 , 林 业 行 政 但 主 管 部 门 在 查 处 已够 刑 事 立 案 标 准 , 用 林 适 业 行 政 处 罚 的盗 伐 、 伐 林 木 案 件 时 如 何 处 滥 理 , 何 正 确 地 协 调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和 司 法 部 如
标准 的依法 移交司法机关 查处 。 据《 根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刑 法 》 三 十 二 条 、 三 十 三 条 、 第 第 第
三 十 四条 规 定 : 罚 分 为 主 刑 和 附 加 刑 , 刑 刑 主 包 括管 制 、 役 、 期 徒刑 、 期 徒刑 、 刑 ; 拘 有 无 死
附加刑 包括 罚金 、 夺 政 治权利 、 收财产 。 剥 没
司法机 关 因无权 责令 违法 行 为人 补种 树木 , 林 业 部 门如 果 不 给 以处 罚 会 造 成 森 林 资 源 总
量 的下降 , 利于林业 的发展 。 不 第 二 种 观 点 即直 接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 进 不 行 林 业 行 政 处 罚 。 这 种 观 点 的 林 业 行 政 主 持 管 部 门 认 为 , 政 处 罚 是 国家 行 政 机 关 对 公 行 民违反 行 政管 理秩 序 的一种 法 律制裁 措施 , 是 对 一 般 轻 微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理 。 事 处 罚 刑
是 人 民法 院 对 触 犯 刑 法 违 法 犯 罪 的 一 种 严 厉
门 的关 系 , 个 问题 仍 须 重 视 。 这 目前 全 省 对 此 类 案 件 存 在 两 种 做 法 : 种 是 林 业 行 政 主 管 一
部 门将案 件移 交给 地方 司法机 关 的 同时 , 依 据 《 林 法 》 《 林 法 实 施 条 例 》 行 林 业 行 森 及 森 进 政 处 罚 ; 一 种 是林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发 现 林 另 业 行 政 案 件 只 要 够 刑 事 立 案 标 准 ( 滥 伐 林 即
木以 1 0至 2 0立 方 米 或 者 幼 树 5 0至 10 0 0 0
株 为 起 点 , 伐 林 木 以 2至 5立 方 米 或 者 幼 盗 树 10至 2 0株 为 起 点 ) 就 直 接 移 交 给 地 方 0 0 , 司 法 机 关 立 案 , 作 出 任何 林 业 行 政 处 罚 。 不
持 这 两 种 意 见 的林 业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各 持
法律 制 裁 措 施 , 对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的处 理 。 是 按
照 国 家 机 关 权 利 的 分 工 , 政 机 关 只 负 责 行 行
政 事 务 , 对 够 刑 事 立 案 的案 件 实 施 行 政 处 如 罚 , 是 不 必 要 , 是 对 行 政 资 源 的 一 种 浪 一 二 费 。 且 若 对 其 进 行 行 政 处 罚 后 再 移 交 司 法 况 机 关 , 可 能 造 成 有 关 证 据 的 灭 失 和 犯 罪 嫌 有 疑 人 的逃 跑 , 利 于 从快 及 时 打 击 犯 罪 。 不
见 。 一 种 观 点 即林 业 行 政 处 罚 和 移 交 司 第
法 机 关 并 用 的认 为 , 据 《 林 法 》 三 十 九 依 森 第 条 规 定 : 伐 森 林 或 者 其 他 林 木 的 , 法 赔 偿 盗 依 损失 ; 由林 业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补 种 盗 伐 株 数 十 倍 的树 木 , 收盗 伐 的 林 木 或 者 变 卖 所 得 , 没 并
上 述 对 够 刑 事 立 案 的 盗 伐 、 伐 林 木 案 滥
件存 在 的 两 种 处 理 办 法 , 方 面 影 响 了 林 业 一 行 政 执 法 程 序 的一 致 性 , 影 响 了 林 业 行 政 也 主 管 部 门 的执 法 形 象 。
为确 保 行政 执法 的准确性 和权威 性 , 本
处 盗 伐 林 木 价 值 三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滥伐 森林 或者 其他 林木 , 由林 业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补 种 滥 伐 株 数 五 倍 的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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