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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摘 要:在我国立法中排除了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但为保护受违法抽
象行政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必要也是可行的。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救济
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进行审查,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纠
正,并对这些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救济的司法审查制度,已为现代民主国家所普遍确认。我国现行《 行政诉讼法》第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第77条列举和概括了人民法院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受案范围。第75条又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的行政行为无权处理。这些规定正式确认了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同时也排除了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直接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制约了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不利于全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当前我国抽象行政行为接受审查和监督的基本状况
抽象行政行为是相对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的,是指行政机关以一般的、不特定的事或人为
对象,作出抽象的规定,凡是符合它所规定的,皆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7@根据制定机关和效力的不同,抽象行政行为通常被分为三类:一是行政法规的制定;二是规章的制定;三是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制定和发布,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除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也是抽象行政行为中等级和效力最低的一种,主要来自于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上级行政机关有权撤销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及行政决定和命令。以上均是强制性的审查和监督。与此同时,党的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公民个人和社会舆论从理论上说也可以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但这些只是非强制性的监督,对撤销、变更错误的抽象行政行为无法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国家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的范围和方式的确定,与它的政权组织形式、权益保护
机制、诉讼机制以及国家各项权能之间的现实关系等密切相关。现代世界各国多以司法审查为对行政行为的最主要的审查手段和最终方式。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多成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可以对绝大多数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虽无行政法院,但其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极为广泛,除了法律明文禁止的国家军事、外交行为外,国家的立法行为、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均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相比较而言,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极小,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起诉而进行直接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只能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才能附带
地审查受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人民法院不能离开具体
的行政诉讼而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事先的、预防性的、抽象性的司法审查。
综上所述,抽象行政行为只接受来自国家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的强制性审查,而不
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这种状况与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公民的民主法治意识不断提高
的趋势是不相适应的,也无法真正达到“ 法律至上”的法治要求。
二、抽象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毫无疑问,任何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可能具有多方面的效应,既可能带来积极的、良好的
结果,也可能带来消极的、不良的结果,行政权力也不例外。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问题,
是民主政治最基本的构成要素,也是实现法治的一个重要环节。“ 一个国家如果没有健全的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制度,也就没有资格说它是一个民主或法治的国家。”#$为了进一步
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宪政体制,全面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
依法行政,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有必要赋予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
同时也具有可行性,具体表现如下:
( 一)必要性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其必须通过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两种形式来实现,既
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特定的个人和具体事项采取行政措施、进行处理的具
体行政行为,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在管理行政事务、行使行政权能的过程中,制定和发布具
有普遍适用效力,起到约束具体行政行为作用的抽象行政行为。由此可见,抽象行政行为和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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