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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物品肇事罪若干疑难问题新探
危险物品肇事罪若干疑难问题新探
《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1年07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246(2001)02-0022-05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犯罪行为,我国1979年颁行的刑法第132条即有规定,现行刑法第136条又原样保留了该规定,而且,理论上对该罪也作了一定的研究,取得了一些成果。目前的客观情况是,不仅存在着一些司法实务必须明确的问题没有研究,而且已经研究的问题,学者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意见分歧,这种情况的存在,显然不利于司法实务中准确地认定犯罪,有效地发挥刑法惩治危险物品肇事犯罪和保障企业、事业单位及广大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功能。因此,仍有必要对司法实务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比较深入的探讨。
一、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范围
对于本罪的主体,通常认为,是指从事法定五种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上述职工之外的从事法定五种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一般公民[1]。我们认为,对于本罪的主体究竟是否仅限于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职工,刑法第136条并未明确规定,那么,从客观上看,无论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还是一般公民,他们在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中,违反法定五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性质是一样的,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也大体相当,没有不一同作为犯罪处罚的道理。将其均作为危险物品肇事罪处理,无论从构成特性上,还是从处罚轻重上都是与刑法第136条规定的精神相一致的。至于本罪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公有制单位,是否依法成立,是否以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为主业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为,对于这种情况,在刑法没有明确限定的情况下,客观上,不管是什么样的企业、事业单位,其职工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况,在行为性质和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上并没有什么区别,有必要以同一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言,关于本罪的主体,还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其一,本罪的主体是仅限于直接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人员,还是同时也包括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进行指挥、管理的负责人员?其二,本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对保障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安全的劳动安全设施负责管理、维护的人员?我们认为,解决上述两个问题的思路应当是一致的,即应当首先明确违反危险性物品管理规定的内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刑法理论界的通常见解及司法实践的情况,所谓违反危险性物品的管理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具体情形:在生产方面,表现为不按规定要求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如厂房、生产设备不符合防火、防爆规定而擅自生产爆炸易燃物品;在储存方面,表现为不按规定设专人管理,不设置相应的防爆、泄压、防火、防雷、灭火、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如不依性能分类等安全规定存放货物;在运输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规定,将客货混装,不按规定分运、分卸、不限速行驶,货物的容器和包装不符合安全规定,不按规定选送押运员或者押运员擅离职守;在使用方面,表现为不按规定的剂量、范围、方法使用或者不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等[2]。对于企业、事业单位中直接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职工,在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的情况下,进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当然构成本罪。对于负责保障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安全的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人员,应当知道或明知没有装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而不装备,或者应当知道或明知装备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不进行维护和修理,及应当知道或明知直接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人员在如此条件下从事该种活动存在着造成人员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这种不作为行为本身就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而且他们从事的安全设施的管理、维护活动本身是与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密切相关,完全可以归属于广义上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因此,对其不作为行为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对其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的话,就不能确切地体现其行为的本质,与罪刑法定的原则也不相符合。对于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进行指挥、管理的人员来说,在其应当知道或者明知由于没有装备安全设施,或者装备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标准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存在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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