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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
论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
摘要: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是与民事强制执行权相对应的专属于债权人享有的一种独立的、基本的权利,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应以该基本权利为核心构筑债权人的权利体系,从立法司法各个角度加强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民事强制执行;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执行债权人 一、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定义与特征 强制执行请求权,是指债权人基于执行名义,请求国家执行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以实现执行名义所载内容的权利。其有程序意义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和实体意义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程序意义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是指债权人请求国家执行机关发动执行程序的一种权利,其功能在于启动执行程序。实体意义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是指债权人请求国家执行机关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在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就可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从而使民事权利得以实现。也就是说,债权人行使程序意义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发动执行程序,以实体意义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要求国家执行机关强制实现其权利。 强制执行请求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公法上的请求权。强制执行请求权虽为债权人的权利,且以实现私法上的权利为目的,但其是债权人对国家所享有的一种公法上的请求权,而不是对债务人享有的一种私法上的请求权;第二,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基于执行名义而发生,且依执行名义而存在。只有执行名义要件具备时,债权人才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从时间上看,先取得执行名义而后才有强制执行请求权,且强制执行请求权不能脱离执行名义而单独存在;第三,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债权人请求公权力保护的一种权利,其并不因一次行使而消耗或丧失,债权人可以反复多次行使。因此,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而撤回强制执行的,在债务人拒绝履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仍可依原执行名义申请强制执行;第四,强制执行请求权,随执行名义所表彰实体请求权之移转而由转得人继受,继受该实体上请求权的第三人,即继受该强制执行请求权。 二、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权的理论现状 在我国, 最早研究执行请求权的学者是我国台湾学者杨与龄先生。杨与龄先生认为: “强制执行请求权, 乃债权人基于执行名义, 得请求执行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 以实现其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之权利。强制执行请求权, 因执行名义之成立而发生, 其性质为债权人对执行机关之公法上请求权, 执行机关基此请求, 始得对义务人发动强制执行权。” 大陆学者在有关诉权理论的研究中, 一般认为 “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要求保护和强制实现民事权益的权利的角度来看, 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应当包括申请执行权。”并且认为“由于民事权益的私法特性和判决的不同内容, 强制执行并非保护民事权益的必经阶段, 申请执行权作为诉权也并非体现于每一个具体案件。”由此看出, 大陆学者把强制执行请求权作为诉权的当然内容, 不仅没有将强制执行请求权作为独立的权利进行研究, 而且也未对强制执行请求权的概念进行探讨。笔者认为, 强制执行请求权是与强制执行权相对应的范畴。只要承认执行机关强制执行权的存在, 就应承认债权人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再者,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作为执行债权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为了使该基本权利能够起到保护执行债权人应有的作用, 在制定强制执行法时应构筑民事强制执行权的权利体系。 三、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完善建议 基于上述我国在理论及实践中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实现现状,主要从执行机关运行民事执行权的过程即程序的启动、实施和结束来构筑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的权利体系, 具体包括: (1)启动执行程序的权利体系。在该权利体系中,执行债权人首要的权利是申请执行权。申请执行权是指, 执行债权人在执行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向执行机关提出对执行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执行法律规范的规定和执行法理论,行使申请执行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债权人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债权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可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第二, 债权人应在执行期限内提出申请;第三, 债权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第四, 债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此外, 在执行程序启动权利体系中, 执行债权人的权利还应包括财产保全程序申请权、恢复执行程序申请权等。 (2)保障执行债权实现的权利体系。执行程序的任务之一是保障执行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而在应赋予执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程序性权利。笔者认为,保障执行债权实现实体债权的程序性权利包括:第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权;第二,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申请权;第三,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还债权;第四,强制管理被执行人财产的申请权;第四, 以物抵债申请权;第五, 优先购买权或者优先受偿权;第六, 参与分配申请权;第七, 对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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