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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性质思辨.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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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性质思辨 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性质思辨 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性质思辨 ——从建立分居制度谈起 随着家庭功能的变迁,家庭已经逐渐成为社会交易的一个微单位,体现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与民间借贷案件的交叉与渗透越来越多。夫妻之间的分居尤其是判决不准离婚后的事实分居,已成为我国不容忽视的社会现实。分居期间,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已经处于事实上的隔绝状态,夫妻作为独立的经济体从事经济活动,与对方的经济联系逐渐减少,但其与外界的经济联系并不必然减少。以上两类案件往往涉及到夫妻分居期间债务性质认定问题,由于我国没有确立分居制度及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且现行婚姻法并没有特别规定,若按照婚姻正常状态下夫妻债务认定的标准进行认定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尴尬,离婚案件中虚假债务诉讼亦呈愈演愈烈之势,大大增加了市场交易风险。本文通过实例剖析,着重探讨在分居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性质认定,结合域外立法相关规定的介绍,从建立夫妻分居制度的角度,探讨完善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分居期间债务性质认定的规定,以期实现对双方财产权益及债权人利益衡平保护之目的。 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列举三个“同案不同判”的案例;第二部分分析三种裁判路径的缘起;第三部分分析“同案不 同判”的原因;第四部分提出完善我国关于分居期间夫妻债务性质认定的建议。全文共计9876字。 关键词:夫妻分居 共同债务 个人债务 一、“同案不同判”的三个案例及裁判路径分析 (一)“同案不同判”的三个案例 【案例一】2021年3月,林红和陈平开始分居生活并签订了一份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对外承担债务。其后陈平在苍梧开设了一家汽修厂,2021年至2021年1月,陈平为经营其汽修厂累计向朋友借款达700多万元。2021年3月两人离婚。2021年5月,林红收到了16份起诉书,债权人要求其与前夫共同还债。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决陈平与林红共同偿还700万元债务。 【案例二】 刘先生与曹女士分居11年后离婚。分居期间, 刘先生借朋友张平13万余元借款不还,被朋友告上法院,要求刘先生、曹女士归还欠款。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刘先生与张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因为有借条和刘先生的认可而成立,受法律保护。该借款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本应为共同债务,但是刘曹二人在离婚诉讼时并未涉及本案所涉债务,且该借款产生于二人分居期间,用于为其儿子工作、结婚、装修房屋,因此该 借款应视为刘先生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由刘先生单独对原告张平偿还。 【案例三】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21年8月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并导致分居,在离婚诉讼中,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对于分居期间的债务,双方均声称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法院认为双方互不承认对方的主张,双方又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夫妻共同债务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当事人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上述三个案件所争议的是同一问题,即夫妻分居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裁判路径,即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建议债权人另行主张。为什么同样的案件,判决路径却存在如此大的差异。“同等情况下相同的对待”是古老的法律格言,它也是公众对司法公正的首要期待,人们不能容忍“同案不同判”。以下笔者主要从建立分居制度的角度加以研析,以期对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有所助益。 (二)三种裁判路径的缘起 我国婚姻法对于分居期间夫妻债务性质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可见,夫妻在分居期间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是适用婚姻关系正常状态下对夫妻债务认定的法律规定。法官在甄别分居期间夫妻债务的性质时感到困惑,实践中存在三种裁判路径: 裁判路径一:传统的目的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 41条 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生活作为判断一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这在实践中一般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的利益。离婚诉讼中,涉及到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认定时,法官多适用此标准,例如上述案例二即适用了这种裁判思路。但该思路亦存在不足之处,一方面,该标准较抽象,其列举分类不能涵盖实践中所有的情况;另一方面,由于债权人对夫妻举债合意及举债目的举证责任较重,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乘虚而入。 裁判路径二:推定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在婚姻期间,夫妻中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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