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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背景下对商业贿赂案件辩护的影响
一、引言 对于商业贿赂的概念,早在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曾经下过一个定义,所谓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可见,商业贿赂实质上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商业贿赂与其他贿赂在行贿目的、行贿主体和行贿对象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例如,商业行贿目的一般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获取商业利益,商业行贿的主体一般是经营者,行贿对象一般是交易相对人或者交易人之外对交易项目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对方当事人。 但在涉及的罪名方面,商业贿赂与其他贿赂并无太大差异。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明确规定了商业贿赂犯罪涉及的罪名,主要包括八个:(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3)受贿罪;(4)单位受贿罪;(5)行贿罪;(6)对单位行贿罪;(7)单位行贿罪;(8)介绍贿赂罪。由于该《意见》是在2008年发布的,这八个罪名并未能完全涵盖所有的商业贿赂犯罪,《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也可以发生在商业贿赂领域。 由于商业贿赂中行贿者的动机是谋取商业利益,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蔓延开来的一种负面经济现象,它造成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竞争,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严重破坏了国家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廉政制度,阻碍了国家经济正常发展,所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规制。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我国现行刑法进行了修正,其中贿赂罪的修订幅度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紧接着在2016年4月18日又颁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是为了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而专门颁布的司法解释,也进一步细化了《刑法修正案(九)》对贿赂犯罪的修改的内容,如贿赂犯罪中“数额和情节”的标准以及罚金刑的标准等,这些内容直接影响到贿赂案件的量刑,还有一些内容,则直接影响贿赂案件的定罪和法律的适用,及时把握这些规定及相关的立法精神,有助于适时调整对商业受贿案件的辩护策略的制定。下面笔者主要从定性辩护的视角进行切入,主要从共同犯罪中受贿故意的推定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界定这两个方面展开论述。 二、共同犯罪中受贿故意的推定 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犯罪案件经常存在同案犯的情形,尤其是与特定关系人之间构成共同犯罪。要构成共同犯罪,当然应当满足刑法总则的要求,即必须具备共同犯罪的故意和共同犯罪的行为,两者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辩护律师在具体承办案件的过程中,通常也会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条款以及共同犯罪理论进行辩护,提出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故意或者不具备共同犯罪的行为,以达到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的辩护效果。 随着司法实践的推进,客观上确实存在特定关系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后没有告诉国家工作人员,但特定关系人却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这一类行为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之间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所以无法按照共同犯罪处理,而特定关系人由于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能按照需要特殊主体身份的受贿罪单独对其进行定罪处罚,但由于该类行为仍然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刑法修正案(七)》又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修正案(九)》又增设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用以惩罚这类行贿赂行为,而不知情的国家工作人员则不构成任何犯罪,这也符合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 但是,2016年《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这个条款的出台,极有可能打破现有的司法状况,按照这个法条表面文义的解释,即使国家工作人员在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时不知情,但事后知道仍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就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的故意,可以将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按照受贿罪的共同犯罪进行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极有可能按照这样的解释进行定性、起诉甚至判决。作为辩护律师,对此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不能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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