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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应高度重视侦查阶段的有效辩护
最高法院院长周强向全国人大会议作报告时披露:2015年,中国各级法院判处123.2万人有罪,宣告1039名被告人无罪。由此计算,2015年,中国无罪判决率约为0.08%。因此,案件到了审判阶段,成功的无罪辩护几乎不可能。是否合理暂且不论,但从律师辩护角度,要想取得更好的辩护效果,辩护前移是必由之路。将工作重点提前到审查起诉、审查批捕、侦查阶段,尤其是侦查阶段,律师的有效辩护意义极为为重大。 很多当事人存侥幸心里,在法院阶段才委托律师。经统计律师侦查阶段介入的,批捕率下降10个百分点。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曾经提出,我国目前辩护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无罪辩护、罪轻辩护、量刑辩护、程序辩护和证据辩护。但侦查阶段是进行有效辩护的黄金阶段,一旦批捕就几乎没有空间可言。本人拟通过亲自办理的两个案件做一分析。 陶某是江苏的一名企业家,在河南某地与民政机关的采购合同履行中,因当地民政机关数名官员涉嫌贪污采购资金、受贿案发,陶某被河南某检察院以共同贪污帮助犯刑事拘留,此案在当地影响很大,相关机构予以报道。本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如果罪名成立,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严重犯罪行为。 陶某被刑事拘留一周后,本人作为辩护人介入案件,经会见、与侦查人员沟通,律师提出陶某缺乏共同犯罪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无共同犯罪行为、未获利等观点,不构成犯罪。但毕竟侦查期间律师无法看到卷宗材料,因此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对嫌疑人取保候审。 在与反贪部门包括相关领导反复陈述取保候审理由后,侦查人员称将认真考虑,等候通知,案件似乎出现转机。如果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其无罪或即使有罪但判缓刑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同时使得嫌疑人免除看守之苦。但辩护人并不踏实,一周后仍无答复。辩护黄金37天已经过半,凭经验,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可能会采用缓兵之计,一面安抚一面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批准逮捕。在此关键时刻,辩护人决定不能被动等候,立即向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就不予批捕问题进行交涉。果不出所料,辩护人的《不予批捕意见书》几乎与侦查机关的《逮捕意见书》同时到达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处。鉴于观点针锋相对,侦查监督部门高度重视,多方听取意见,最终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嫌疑人被取保候审。至此,侦查机关在随后的一年多时间里,虽数次变更罪名,但终因证据不足撤销案件。此案如果批捕,到审判阶段,至少关押半年或更长时间,法院判决无罪的难度将大大增加。因此,在目前机制下,律师应当在第一时间介入案件,并提出有效辩护意见,可能会起到极好效果。 另一案件因当地律师未重视侦查阶段辩护,在当事人被羁押近三年后,实报实销,被判三年。但从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讲,该案件是一起错案,至今当事人仍在申诉。虽然最终结果是多种因素造成,但律师的工作不到位是重要原因,令人扼腕叹息。 本案嫌疑人是西安一名村主任,在担任村主任期间,2012年收受他人财物数十万元,2014年因群众举报案发,检察机关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其刑事拘留。收受财物发生时正在实行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罪名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当时并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定性错误显然是侦查人员的重大疏忽,但律师并未发现。 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刑法第163条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 被告人收受财物发生在2012年,当时只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并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村主任又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正是这一立法空白,导致2006年修改法律,严密法网。但从旧兼从轻、利益归于被告人等司法原则是毋庸置疑的,侦查机关的定性是错误的,被告人的行为如果发生在2006年以后,构成犯罪毫无疑义,但在此之前,因法无明文规定,不构成犯罪。 本人介入时,案件已是第五次开庭,当地前任辩护律师与本人一同出庭辩护。此案的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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