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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的特征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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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的特征和 劳务合同的特征和 篇一:劳务合同特点 理论中,人们通常将提 劳务合同 供活劳动效劳的过程称之为劳务。与劳务有关的合同许多,除了雇佣之外,尚有承揽、出版、运输、托付、行纪、居间、存放、仓储等。劳务合同的概念很广泛,目前尚没有明确统一的法律定义。笔者认为:劳务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务合同是指一切与供应活劳动效劳〔即劳务〕有关的协议。它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该合同标的是劳务。有学者将劳务合同定义为:“劳务合同是指法人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关于供应劳动效劳而订立的协议。〞笔者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就一方供应活劳动给另一方效劳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即是指双方 当事人商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供应劳务,他方给付酬劳的合同。广义的劳务合同涵盖的内容许多,只要是标的为劳务的合同,均可纳入该类合同。根据一方供应给另一方劳务〔活劳动效劳〕侧重的不同,可以把广义的劳务合同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合同的标的是劳务,但侧重于劳务行为本身的合同。有学者将该类劳务合同内容概括为以下诸多方面:托付、行纪、居间、保管、仓储、运输〔输〕、旅游、演出、雇佣、银行转帐结算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另一类是合同的标的是劳务,但侧重于劳务行为结果的合同,即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合同;该类合同的内容主要是承揽合同,以及承揽合同的特别形式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广义的劳务合同主要遵循传统的民法原理,受民法的调整,且大局部合同都已成为出名合同,双方的详细权利义务在合同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如行纪、居间、保管、运输、承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狭义的劳 务合同仅指一般的雇佣合同,在大多数国家它仍由民法来调整;对于雇佣合同中的另一种特例——劳动合同,由于它“以个人思想为背景的法律构造,在近代社会越来越不适应标准劳务契约之现实〞,尤其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遂进入具有社会进程的劳动契约时代,“合 同的自由协商性受到限制,更多的表达了政府干预,其只在消退现实社会中难以实现的非本质性的公平,使经济力气薄弱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受雇者或劳动者〕得到较多的爱护,使合同的公平性可以得到真正的实现〞。“因此乃产生具有社会意义之劳动契约法〞。这样,进展到今日的劳动合同已不再由民法来调整,而是由劳动法来调整。 综上所述,劳务合同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广泛性与公平性。劳务合同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之间签订,也可以是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组织之间,一般不作为特别限定,具 有广泛性。同时,双方完全遵循市场规章,地位公平。双方签订合同时应根据《合同法》的公正原那么进展。 劳务合同 2、合同标的的特别性。劳务合同的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供应的活劳动,即劳务,它是一种行为。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只不过每一详细的劳务合同的标的对劳务行为的侧重方面要求不同而已,或侧重于劳务行为本身即劳务行为的过程,如运输合同;或侧重于劳务行为的结果即供应劳务所完成的劳动成果,如承揽合同。 3、内容的任意性。除法律有强迫性规定以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其自由意志打算合同的内容及相应的条款,就劳务的供应与用法、受益双方意定,内容既可以属于生产、工作中某项专业方面的需要,也可以属于家庭生活。双方签订合同时应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原那么进展。 4、合同是双务合同、非要式合同。在劳务合同中,一方必需为另一方供应劳务,另一方那么必需为供应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酬劳,故为劳务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大局部劳务合同为非要式合同,除法律有做特殊规定者外。 编辑本段 区分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是极易混淆的两种合同,两者都是以人的劳动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劳动合同依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而劳务合同通常意义上是指雇佣合同。两者有肯定的区分: 〔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那么必需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 〔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 劳动法 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供应劳动之外,还要承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支配,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附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供应劳务效劳,用人单位支付劳务酬劳,各自独立、地位公平。〔3〕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酬劳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酬劳。 〔4〕酬劳的性质不同。因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劳动酬劳,具有安排性质,表达按劳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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