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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税务行政法制
本章选择、判断题占 3 分至 4 分。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
现行我国税收法制的原则是税权集中、税法统一,税收的立法权主要集中在中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设定各种税务行政处罚。
2.国务院可以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税务行政处罚。
3.国家税务总局可以通过规章的形式设定警告和罚款。税务行政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 1000 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 3 倍,且最高不得超过 3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 10000 元;超过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
1.罚款;2.没收非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4.收缴发票和暂停供应发票。
三、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
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县以上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具处罚主体资格;税务所可以实施罚款额在 2000 元以下的税务行政处罚。
四、听证程序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是对公民作出 2000 元以上,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 1 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五、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六、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应该注意的是,向国务院申请二级复议审理是特殊规定,只适用于纳税人不服,由国家税务总局直接作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情况。对纳税人不服省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具体作出的税务行政行为,而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并且对总局的复议决定不服的,此种情况,纳税人不能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即仍按一级复议原则处理。
对省级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七、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
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管辖的基本制度原则上是实行由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的一级复议制度。
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也可能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应该注意的是,向国务院申请二级复议审理是特殊规定,只适用于纳税人不服,由国家税务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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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直接作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情况。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八、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则
(一)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二)合法性审查原则
(三)不适用调解原则
(四)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
(五)税务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
(六)由税务机关负责赔偿的原则
九、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未经复议,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十、税务行政诉讼的起诉和受理
在税务行政诉讼等行政诉讼中,起诉权是单向性的权利,税务机关不享有起诉权,只有应诉权,即税务机关只能作为被告;与民事诉讼不同,作为被告的税务机关不能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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