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既遂的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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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本篇论文名目导航: 【题目】侵占罪界定的假设干问题探析 【引言1.1】代为保管的别人财物的认定 【1.2 1.3】遗忘物的认定与埋藏物的认定 【其次章】侵占行为的认定 【第三章】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第四章】侵占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结语/ 侵害。其五,行为人被要求退还而拒不退还。也就是说具备以上五个条件,就侵占了别人全部权,说明犯罪结果己经产生,即构成侵占罪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一般应以行为人回绝退还,并且给全部人造成财产损失为侵占罪既遂标准。 3. 2 侵占罪既遂标准的合理确定 总体上看,以上三种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第一种观点以持有人表现出变持有为全部之意思为既遂标准,本质上是把侵占罪的既遂往前提,这不符合刑法第270 条的规定,按此观点来认定侵占罪的既遂,就显得过严,扩大了打击面。其次种观点以构成要件齐备为标准,忽视了实务中行为人的是否同意退还意思表示可能出现的反复性。 而第三种观点以给全部人造成财产损失为标准,那么不符合主客观全都观点[20].笔者认为,认定侵占罪的既遂应以告知时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为标准才是正确的。 理由如下: 第一,这一标准符合我国刑法第270 条的规定,此条第1、2 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别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别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就构成了侵占罪。从这两款的规定清晰地说明侵占别人财物的行为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是拒不退还、拒不交出别人全部的财物,假如全部人提出退还、返还恳求,行为人就退还或交出财务的当然不构成侵占罪。 其次、以告知时这一最终期限限制侵占罪的既遂,符合侵占罪的立法宗旨与精神。考虑到侵占罪的社会危害性比拟小以及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刑法270 条第3 款将侵占罪规定为告知才处理的犯罪。就将告知权给予被害人,由被害人打算是否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其目的之一在于节省有限的国家司法资源,促进冲突的化解,也符合刑事政策规定,从而更为有效地惩治严峻刑事犯罪。因此,在确定侵占罪既遂标准时,既应当考虑到拒不退还,拒不交出这一构成要件,同时必需满足告知时这一条件。这即充分保障了被害人的权利,也避开了国家司法资源的铺张。因此,笔者所提出的以告知时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为标准,因此是合理的,也是实在可行的。 3.3 侵占罪既遂的详细认定--实例分析 1、被告人顾佩林,男,1967 年11 月23 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侵占罪于2004 年 1 月13 日被逮捕。自诉人陈国喜以被告人顾佩林犯侵占罪,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 年9月,被告人顾佩林经人介绍结识自诉人陈国喜之妻罗春华,此后屡次关心陈国喜推销和运输猪皮。2003 年6 月被告人顾佩林电话通知自诉人陈国喜及其妻罗春华送货至富华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并派卡车一辆装运猪皮。2003 年 6 月26 日,随车同行的陈国喜将自己收买的4850 张猪皮交付给富华公司验收后要求支付货 款时,被告人顾佩林电话通知富华公司总经理柴维标,阻挡富华公司向陈国喜支付货款,并要求将该货款汇至其指定的账户。为此,柴维标要求顾佩林、陈国喜协调全都后再付款。后在关系人〔江山制革厂业务员吴小伟等〕的协调下,自诉人陈国喜及其妻罗春华同意先将货款汇给被告人顾佩林,再由顾佩林支付给陈国喜,2003 年7 月21 日,富华公司将该货款247350 元电汇给被告人顾佩林。被告人顾佩林收到货款后回绝支付给自诉人陈国喜,虽经陈国喜屡次讨要,被告人顾佩林仅支付人民币 5 元,余款197350 元始终回绝支付。被告人顾佩林及其辩护人辩称送至富华公司的猪皮是向自诉人陈国喜购置的,已支付货款 5 万元;其余货款未支付是因为2002 年10 月份与陈国喜之妻罗春华合伙做生意,投资了20 万元给罗春华。被告人顾佩林及辩护人辩称:该批货物系向自诉人陈国喜购置的、曾向自诉人之妻罗春华投资20 万元用于结合经营,但既没有供应相关证据,也与查证的事实不符。笔者认为:被告人顾佩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为别人推销、运输货物之机,无理阻挡收货人支付货款,在收取别人货款后本应妥当保管准时返还,却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经别人屡次讨要仍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笔者认为,此案例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既遂标准,被告人顾佩林基于双方商定的根底,获得别人全部的财物,本应妥当保管、准时返还,却意欲据为己有,经权利人屡次讨要,在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前仍拒不退还,数额较大告知时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且经屡次讨要。 2、2006 年的一天,张某下班坐公交车回家。刚上车在最终 一排座位上坐定,他就发觉座位底下有一只黑色皮包,翻开包一看,发觉里面有许多钱。此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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