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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
发布时间 :1993-09-20 文号 : 来源 : 国家外汇管理局 [ 打印 ]
根据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 同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 《境外投资
外汇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投资管理办法》 ),以及《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以
下简称 《投资实施细则》),现制定《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
内部操作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①
一、境外投资外汇事宜
负责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国家主管部门为国家计委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各省、 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 计划单列市、 经济特区分局② (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
按国务院有关规定,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及虽在100万美元以下,
但需向国家申请资金, 或在境外贷款需国内担保, 或产品返销国内等需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
报国家计委审批; 中方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由国家计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
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 且不涉及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 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指定的综合部门审批; 其中前往未建交国家、港澳及
其他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 送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报国家计委备案。 在境外设立金
(一)拟以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 在向有关审批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
项前, 应根据《投资实施细则》 第五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
(二)拟以设备、原材料、 工业产权等形式在境外进行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有关审
批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时, 除应提交细则中列明的资料和证明外, 还应提交用以投资
根据国务院国发 (1992) 33号文的规定, 到原苏联东欧各国以实物进行投资的企
,向所在地外汇管
理部门办理投资外汇风险审查, 并提交合作协议, 其他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凭外汇风
险审查证书的抄送件办理有关投资外汇资金的配汇及汇往申请者的外汇资金帐户等手续, 由
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和资金来源审查之后, 境内投资者持外汇管理部门的
批件到有关审批部门办理项目审批; 项目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后, 持项目批准书到外汇管理
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在办理汇回利润保证金和资金汇出手续之前, 投资者应到国有资产管理
凡境内投资者委托他人进行境外投资的,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和其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委托书及受托人所在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受托人资信证书。 资金汇出
按《投资管理办法》 及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委托人应按期报送受托人使用资金情况、经营情
根据《投资管理办法》和《投资实施细则》规定,在境内投资者提出对境外投资立项申
(一)对境内投资者的
(1)境内投资者必须是有关部委或境内登记注册, 拥有相当的资本金和营运资金, 独
投资风险是指由于投资所在国(地区)政府变更、社会、政治经济环境变化等原因而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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