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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常死亡警情处置
浙江省公安机关处置非正常死亡事件工作规定(试 行)浙公通字〔2010〕12号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正常死亡事件”是指公民因生理健康原因自然死亡以外的,依法需要公安机关查明死亡性质的死亡事件。
第三条 公安机关处置非正常死亡事件,应当遵循“及时调查取证、规范准确鉴定、依法采取措施、公平公正处理”的原则。
管辖
第四条 非正常死亡事件处置由尸体发现地所在的县(区)级公安机关管辖。处置工作需要死者居住地所在公安机关配合的,死者居住地所在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必要时,可由两地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负责协调。
第五条 涉嫌火灾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另有规定情形的非正常死亡事件,按相关规定管辖。不属于上述情形,有他杀嫌疑的非正常死亡事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无他杀嫌疑且死亡原因或死亡性质明确的非正常死亡事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七条 涉及外国人非正常死亡的,出入境管理部门应配合相关部门,按照《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95〕17号)附件中《外国人在华死亡后的处理程序》和《关于外国人在华死亡后处理程序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民发〔2008〕39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前期处置
第九条 指挥中心接到非正常死亡的报警后,应当指导报警人员协助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同时应立即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汇报,并向辖区派出所、刑事侦查、刑事技术等有关部门下达出警指令;全程负责组织、指挥、协调、督促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处置工作。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或者指挥中心指令后,值班所领导应迅速带领民警赶赴现场,划定警戒区域,拉好警戒带,设置警戒哨位,保护好现场;在公共场所的尸体,应用洁净遮盖物(如白色床单)覆盖或者用遮挡物遮挡;紧急疏散围观人群,禁止无关人员接近或进入现场,禁止无关人员拍照、录像;第一时间做好尸体原始现场的拍照固定工作;积极寻找报案人、发现人、目击证人,控制相关嫌疑人,制作报案人或发现人笔录;对情绪激动的死者亲属做好安抚、稳控工作,防止抬尸闹事;将初步调查情况及时报指挥中心。
第十二条 治安部门接到指令后,要及时与辖区派出所联系,掌握有关情况,特别注意发现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苗头和动向;对死亡原因不清、性质不明或死者家属提出异议的非正常死亡事件,要提前介入,指导辖区派出所做好死者家属(或利害关系人)的思想工作,防止发生媒体负面炒作、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等。
检验鉴定
第二十五条 为了确定死亡原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由主办部门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死者家属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主办部门应当认真核实死者家属提出的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理由,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予以妥善处理,争取死者家属的配合;无正当理由的,公安机关有权解剖尸体,但应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死者家属拒绝、阻挠将尸体运往尸体解剖检验室或者拒绝、阻挠解剖尸体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于涉及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等境外人员非正常死亡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其所属国家、地区驻华使领馆、办事处工作人员到场并签字同意。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未知名尸体或死者家属不明的尸体,有他杀嫌疑的,应当先行解剖检验;无他杀嫌疑的,应当在当地县(区)级以上报纸、电视等媒体进行公告查找尸源,公告7日后仍然无法查清尸源的,再予解剖;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解剖检验。
调查取证
第三十九条 尸体发现地派出所应当对非正常死亡事件及时进行初步调查取证。
第四十条 初步调查取证的重点为核实报案情况,制作报案人或发现人笔录;寻找目击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记录其身份、联系方式及与死者的关系,了解非正常死亡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致死工具、方式、部位,损伤,有无嫌疑人和可疑情况等;查明死者身份、住址、家属;收集或固定相关的物证、书证。
调查终结
第四十五条 非正常死亡事件调查终结后,主办部门应当对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性质作出结论;重大、疑难、复杂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应当召集参与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尸体检验的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八条 非正常死亡排除他杀或他杀依据不足的,主办部门应按规定程序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对于不予立案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其善后处置工作由辖区派出所负责。
第四十九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非正常死亡事件,主办部门应当制作《非正常死亡事件调查报告》,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存档保存,并作为对外答复和下一步处置工作的依据。
《非正常死亡事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件接处警情况、处置工作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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