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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1947)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GATT)1947 年
澳大利亚联邦、比利时王国、巴西合众国、缅甸、
加拿大、锡兰、智利共和国、中国、古巴共和国、捷克
斯洛伐克共和国、法兰西共和国、印度、黎巴嫩、卢森
堡大公国、荷兰王国、新西兰、挪威王国、巴基斯坦、
南罗得西亚、叙利亚、南非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认识到在处理它们在贸易和经济领域的关系时,应
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
需求的大幅稳定增长、实现世界资源的充分开利用以及
扩大货物的生产和交换为目的,期望通过达成互惠互利
安排,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
中的歧视待遇,从而为实现这些目标做出贡献,通过它
们的代表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 1 条 普遍最惠国待遇
1.在对进口或出口、 有关进口或出口或对进口或出口
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
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
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第 3 条第 2 款和第 4 款所指的所
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
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
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
2.任何有关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优惠, 如不超过本条第
4 款规定的水平并属下列描述的范围,则不需根据本条
第 1 款的规定予以取消:
(a)本协定附件 1 所列只在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之向实
施的优惠,但需遵守该附件中所列条件;
(b) 本协定附件队附件 B 、附件 C 和附件 D 所列、只
在 1939 年 7 月 1 日以共向主权、保护关系或宗教主权
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之间实施的优惠;但需遵
守这些附件中所列文件;
(c)只在美利坚合众国与古巴共和国之间实施的优惠;
(d) 只在本协定附件 E 和附件 F 所列相邻国家之间实施
的优惠。
3.第 1 款的规定不得适用于原属奥托曼帝国、后于
1923 年 7 月 24 日与该帝国分离的国家之间的优惠,只
要此类优惠根据第 25 条第 5 款的规定获得批准, 在此方
面应按照第 29 条第 1 款的规定实施第 25 条第 5 款。
4.根据本条第 2 款允许享受优惠的任何产品的优惠幅
度* ,如在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中未明确列为最高优惠
幅度,则该优惠幅度不得超过以下水平:
(a)对于该减让表中所列任何产品的关税或费用, 该优
惠幅度不得超过其中规定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之
间的差额,如未规定优惠税率,则应将 1947 年 4 月 10
日己实施的优惠税率作为本款中的优惠税率,如未规定
最惠国税率,则该幅度不得超过 1947 年 4 月 10 日已存
在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之间的差额;
(b) 对于有关减让表中未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或费
用,该优惠幅度不得超过 1947 年 4 月 10 日己存在的最
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之间的差额。 对于附件 G 中所列缔
约方,本款 (a)项和 (b) 项所指的 1947 年 4 月 10 日这一日
期,应以该附件中所列相应日期代替。
第 2 条 减让表
1.(a)每一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的贸易所给予的待遇
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分所规定的
待遇。
(b) 与任何缔约方相关的减让表第一部分中所述的、 属
其他缔约方领土的产品,在进口至与该减让表相关的领
土时,在遵守该减让表中所列条款、条件或限制的前提
下,应免征超过其中所列所规定的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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