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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 年 第 2 号 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已经 2012 年农业部第 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 《 予公布,自 2012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 部长 韩长赋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植物品种命名,加强品种名称管理,保护育 种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农 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 生物安全评价的农业植物品种及其直接应用的亲本的命名,应当遵 守本规定。 其他农业植物品种的命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植物品种名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 业植物品种名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部建立农业植物品种名称检索系统,供品种命名、 审查和查询使用。 第五条 一个农业植物品种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相同或者相近的农业植物属内的品种名称不得相同。 相近的农业植物属见附件。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书面保证所申请品种名称在农作物品种审 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中的一致性。 第七条 相同或者相近植物属内的两个以上品种,以同一名称提 出相关申请的,名称授予先申请的品种,后申请的应当重新命名; 同日申请的,名称授予先完成培育的品种,后完成培育的应当重新 命名。 第八条 品种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英文字母、阿拉伯数 字、罗马数字或其组合。品种名称不得超过 15 个字符。 第九条 品种命名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仅以数字或者英文字母组成的; (二)仅以一个汉字组成的; (三)含有国家名称的全称、简称或者缩写的,但存在其他含 义且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其他国内 外地名的,但地名简称、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五)与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名称相同 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六)容易对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引起误 解的,但惯用的杂交水稻品种命名除外; (七)夸大宣传的; (八)与他人驰名商标、同类注册商标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的; (九)含有杂交、回交、突变、芽变、花培等植物遗传育种术 语的; (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歧视性的; (十一)不适宜作为品种名称的或者容易引起误解的其他情 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容易对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 引起误解的情形: (一)易使公众误认为该品种具有某种特性或特征,但该品种 不具备该特性或特征的; (二)易使公众误认为只有该品种具有某种特性或特征,但同 属或者同种内的其他品种同样具有该特性或特征的; (三)易使公众误认为该品种来源于另一品种或者与另一品种 有关,实际并不具有联系的; (四)其他容易对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引起误解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容易对育种者身份引起误解 的情形: (一)品种名称中含有另一知名育种者名称的; (二)品种名称与另一已经使用的知名系列品种名称近似的; (三)其他容易对育种者身份引起误解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品种名称相同: (一)读音或者字义不同但文字相同的; (二)仅以名称中数字后有无“号”字区别的; (三)其他视为品种名称相同的情形。 第十三条 品种的中文名称译成英文时,应当逐字音译,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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