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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不安抗辩权的适用程序: 《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不安抗辩权人须依据诚信原则,及时通知后序履行义务人其将中止履行合同的情况。 及时通知,不仅是不安抗辩权人的重要义务,而且也是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程序。 * * 3.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后果: 行使不安抗辩权仅是中止合同的履行,若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担保,不安抗辩权消灭,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接到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行使不安抗辩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 *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极为相似,但又有不同。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两种,它不以债务履行有先后为前提考虑过错因素;当一方明示毁约时,另一方可要求解除合同,也可继续保持合同效力。 * * 四、后履行抗辩权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合同法》第67条规定是后履行抗辩权。这种抗辩权在大陆法系的法、德民法典中都没有作出规定,但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有所规定。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1.3条规定:“凡当事人各方应相继履行合同义务的,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应先行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完成履行之前拒绝履行。” * * 【案例】 A同意卖给B1000吨白小麦,价格条件为鹿特丹港CIF价格,以一家德国银行签发的保兑信用证支付货款。A没有义务将这批货物装船,除非并且直到B根据合同义务开具了此信用证。 * * (二)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⑴只能产生于同一双务合同。 ⑵该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或由法律规定、可由合同约定,或依交易习惯确定。 ⑶应该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⑷应该先履行的债务是可能履行的。 * * 【案例分析】 1773年,一个经营丝绸的商人与他的徒弟订立了一个合同,约定于1年零3个月后把他的生意转让给他的徒弟和另一个合伙人。作为该转让的代价,该徒弟以按月分期付款的方式就这一转让向该商人付款。为了保证能付款,该徒弟将在该转让发生前向该商人提供充分的担保。 后来,商人没有把其生意转让,徒弟提起诉讼,商人的抗辩理由是徒弟未按合同约定就这一转让提供担保。最终,斯菲尔德法官判商人胜诉。 试分折该案的原理和规则。 * * (三)后履行抗辩权的法律后果: 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后,后履行抗辩权就消灭,当事人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责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 * (四)后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⑴权利主体不同;后履行抗辩权的权利主体是应当后履行义务的一方,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主体是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 ⑵行使权利的条件不同;只要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应当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就可以提出后履行抗辩,不安抗辩权的提出条件较为多样,《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四种情形。 * * ⑶法律后果不同。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只会使合同延期履行,并不当然地使合同解除。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是中止合同的履行,如果应当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不能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适当担保,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 * 第三节 涉他合同的履行 一、涉他合同的概念 涉他合同又称涉及第三人的合同,是指效力涉及第三人的合同。一般来说,合同的效力只涉及到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即涉他合同。 涉他合同又可以分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 *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可以称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或者利他合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但原债权人地位不变。《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这种转手行为,民法理论 上称为“缩短给付”,即一次 完成两个给付,是提高效率 的行为。也会被人利用作为 逃税的手段。 * *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原债务人地位不变。 通常情况下,合同义务要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这是由合同目的决定的。一方当事人之所以选择另一方当事人作为交易伙伴,是因为他信任对方,相信对方的履行能力。这是合同履行中的亲自履行规则。 * * 亲自履行规则并不排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替代履行债务,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这种履行在法律上应该是有效的。因为这种替代履行从根本上说是符合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的。 * * 二、涉他合同的法律特征 根据《合同法》第64条和第65条的规定,涉他合同的法律特征如下: ⑴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合同关系主体不变,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原债权人和原债务人,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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