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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生产安全事故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落实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企业的安全生产秩序,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并结合控股公司《安全生产事故报告条例》,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各部门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部门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按控股公司、集团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依照国家法律执行。
第四条 公司工会(党群工作部)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条 各部门负责人应对事故的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的正确性、及时性负责,对本制度的贯彻实施负责。
第二章 专有名词介绍
第七条 本制度涉及专有名词定义。
(一)安全生产:消除或控制生产过程中的危险因素,保证生产顺利进行。
(二)事故隐患:可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及管理上的缺陷。
(三)事故:职业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的突发性事件总称,通常会使正常活动中断,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重大事故:会对职工、公众或环境以及设备造成即刻或延迟性严重危害的事故。
(五)员工伤亡事故:职业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急性中毒事件。
(六)急性中毒:员工在短时间内摄入大量有毒物质,发病急,病情变化快,致使暂时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事件。
(七)未遂事故:由设备和人为差错等诱发产生的有可能造成事故,但由于人或其他保护装置等原因,未造成伤亡或财物损失的事件。
(八)火险:指发生的有可能直接造成火灾灾害的不安全因素及时得到扑灭,未发生人员伤亡且经济损失在人民币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险兆事故。
(九)直接责任者:指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
(十)主要责任者:指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
(十一)领导责任者:指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
(十二)不安全行为:员工在职业活动过程中,违反劳动纪律、操作程序和方法等具有危险性的做法。
(十三)违章指挥:强迫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进行作业的行为。
(十四)违章操作:员工不遵守规章制度,冒险进行操作的行为。
(十五)危险因素:能对人造成伤亡或对物造成突发性损坏的因素。
(十六)防护措施:为避免员工在作业时身体的某部位误入危险区域或接触有害物质而采取的隔离、屏蔽、安全距离、个人防护等措施或手段。
(十七)特种设备: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
第三章 事故分类
第八条 本制度所指安全事故包括工作场所发生的人员伤亡事故、火灾(火险)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特种设备事故等责任事故(含对不可抗力事件中的预防失误)。
第九条 本制度所称人员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
(一)轻伤事故:指员工受伤后,工作中断满一个工作日,构不成重伤的。
(二)重伤事故:指员工负伤符合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所列情况之一的事故。
(三)死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一人以上(含一人)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
(五)急性中毒事故:指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着有毒物质,在短期间内大量侵入人体,立即使员工工作中断并需进行急救的中毒事故。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事故依据公安部《火灾统计管理规定》“(89)公发26号”,划分为三类: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大火灾;死亡十人以上(含本数,下同);重伤二十人以上;烧毁财物损失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火灾: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烧毁财物损失五万元以上。
(三)不具有前两项情形的燃烧事故,为一般火灾。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辆在道路运行过程中或运行性停车中发生碰撞、翻车、碾压、落水、失火、爆炸、擦挂等情况而造成人畜伤亡、车辆、货物损失的事故。
(一)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一至二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一千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二百元的事故。
(二)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一至二人,或者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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