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解读.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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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解读 公路的概念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不适用 1、专用公路 2、军事运输适用公路 参照适用 村道 公路法规体系  目前,公路管理领域,主要的规范性文件有: 《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道路安全法》 《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一、《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概述 2004年起草,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11年7月1日零时起开始正式施行。 共6章77条。分为:总则、公路线路、公路通行、公路养护、法律责任、附则 二、《条例》基本情况 (1)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2)明确了相关部门、单位、个人等在公路安全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 (3)细化了《公路法》部分条款的内容,对非法占用、挖掘、穿跨越、损坏、破坏公路设施的行为和处罚措施作出具体规定; (4)总结集中治超经验,着力健全治超长效机制,加强车辆生产、销售、注册以及货运场站装载等环节的源头监管; 三、《条例》实施的重要意义 《条例》的颁布施行,在建、管、养、治超等方面进一步明确相关标准,确立公路主管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进一步细化分工交通各部门之间职能,在我国公路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标志着我国公路安全保护工作迈上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新台阶。 四、对比《公路法》和《条例》 《公路法》主要是对宏观层面的规定,而《条例》是对《公路法》予以明确化、具体化和适当的补充完善,《条例》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重点和亮点: 第一,立足全面保护 (1)从保护主体上看,《条例》第3、4、5、6、7条不仅明确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保护职责,而且还动员各级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以及社会公众等各方力量广泛参与公路安全保护工作。 法条链接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明确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各部门联合执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经费纳入政府预算)   (2)从保护对象看,《条款》第11条、第14条、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第27条既明确了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公路附属设施等公路主体线路的保护,又加强了对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集镇规划控制区、桥梁采砂区、桥隧爆破区等立体空间的管理。 法条链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空间管理) 第二、重点强化治超 《条例》将建立超限治理长效机制作为重中之重 《条例》第三章从管理手段上强化超限治理措施,在管理环节和管理力量上突出了综合治理,从车辆的生产、改装、注册登记、货运装载、站点检测、责任追究等环节入手,对超限治理作了详细规定。 法条链接 第三十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源头治超,加强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源头治超) 第三、坚持依法行政 《条例》严格遵循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定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不仅明确了公路管理机构(公路局)的执法主体资格,赋予了必要的执法手段,又规定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实现了公路执法的权责统一 有利于建立“层次清晰、事权明确、权责一致、运转高效”,进一步促进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能转变。 法条链接 第三条 第二款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明确职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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