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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公司安全生产现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 不断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强化源头监管监控,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控制风险, 防范事故, 进一步增强超前防范意识和能力, 保障企业正常的生产经
营秩序和员工健康, 依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规章、规程、
规定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决定,结合实际,特制定《区域公司安全生产现场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区域公司所属各煤业公司。
第三条 员工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违犯本《规定》 ,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追究法律责任。因违犯本
《规定》受到的相应处罚应记入本人安全档案。对违犯本《规定》的行为,每一个职工都有制止、举报的权力和义务。
第四条 区域公司业务主管和安检部门罚款时,须填写三联单, 一份交责任单位(或个人) 、一份交财务、一份交安检部门留存。
第五条 区域公司和各煤业公司安全检查罚款, 应分别纳入安全奖励基金帐户,用于安全奖励,不得挪作他用。若基金来源不足可由 区域公司主要领导批准后,财务拨款纳入基金用于奖励。
第六条 区域公司各级领导、各职能部门必须按本《规定》开展工作,其他业务部门制定有关生产、安全管理等规章必须符合本《规 定》。各煤业公司必须认真执行本《规定》 ,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及时报安检部备案。 区域公司安检部门不定期对各基层单位落实有关条款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 凡本《规定》中奖励或处罚有条件的可由所在单位安检部门确定,若经确认仍未能妥善解决可上报区域公司安检部门予以裁定。
第二章 经济处罚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人罚款 100~300 元。
(一)入井人员不戴安全帽、不佩带矿灯、自救器或入井穿化纤衣物的;
(二)井口未建立人员检身制度或未配备专人检身的;
(三)负责检身人员未执行检身制度的;
(四)乘罐(车)人员不听从指挥,抢罐(车) 、挤罐(车)的;
(五)乘人车不挂防护链或身体露出车外的;
(六)斜井、斜巷行车期间同时行人的;
(七)携带尖利器物乘车、乘罐无防护套的;
(八)不按规定佩戴个体劳动防护用品的;
(九)酒后入井,班中睡觉,擅自脱岗的;
(十) 井上下要害岗位各种记录、 台帐等不齐全或记录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人罚款 200~500 元。
(一)岗位工种未执行现场交接班制度的;
(二)新工人未签订师徒合同上岗作业的;
(三)对岗位内容不能做到应知应会的;
(四)未按规定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入井的;
(五)发放不完好矿灯或不合格自救器及其它安全仪器仪表的;
(六)管理人员不按规定对要害岗位进行检查的;
(七) 作业规程、 安全技术措施开工前未按规定向有关人员贯彻并履行签字手续的;
(八)发现“三违”不加制止的;
(九)未完成规定下井和反“三违”指标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人罚款 300~500 元。
(一) 隐患整改复查验收人员工作不负责任, 主要隐患未处理到位而予以验收合格的;
(二)安全处罚未落实到位的。
第十一条 存在重大隐患并被限期整改到期未达到要求给予责
任人罚款 500~ 1000 元,第二次限期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罚款 1000~ 1500 元。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罚款 1000 元。
(一) 不认真组织开展隐患排查及整改工作, 致使安全生产隐患长期存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安全费用未设专账专户的,安全费用未专款专用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给予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分别罚款 1000~ 2000 元。
(一)施工项目无措施、措施未经审批组织作业、作业人员未学
习措施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干部跟班、带班制度,带班、跟班者空岗的及早上晚下井的;
(三) 未认真落实干部包保及区域管理规定, 所包单位和头面安
全管理不到位发生重伤及以上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调度人员,工作不到位,未按有关规定及时掌握调度有关安全生产信息,调度过失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责任人给予解除劳务合同, 并
罚款 2000 元。
(一)酒后入井、班中睡觉、擅自脱岗造成事故或重大隐患的;
(二)严重违章或强令工人冒险作业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三)阻挠安检人员行使职权的;
(四)安检人员进行谩骂、殴打、寻衅报复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罚款
2000~ 3000 元。
(一)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整改或验收不合格擅自继续组织生产、施工的;
(二)同一工作地点出现两处以上失爆的;
(三) 瓦斯超限瞒报、 发生重伤及二级以上非伤亡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罚款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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