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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C S 通 函
Circular
中国船级社
总工办 (2007 年) 通函第 018 号总第 253 号
2007 年 5 月 17 日(共 11 页)
发:总部各有关业务处室、各审图中心、各分社(办事处)、船厂、船东、有关的试
验机构、设计院、产品厂
经修订的关于 A 类机器处所固定式局部水基灭火系统的
有关解释
1、前言
2002 年 5 月 13 日,我社以技术管理处 (2002 年)通函第 016 号总第 066 号(以下
简称“ 066 号通函”)颁布了“关于在 A 类机器处所设置的固定式局部水基灭火系统
有关问题的解释”。
五年来, IMO 和 IACS 针对公约、 FSS Code 和 MSC/Circ.913 通函中的相关内容
相继制订了一些统一解释,本社在上述文件规定的局部水基灭火系统的型式认可、审
图和检验中也提出了一些新的问题,为此本通函对 066 号通函进行了修订。本通函解
释适用于颁布之日起建造的适用船舶。对于在建船舶,在施工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
尽可能按照本通函执行,与此同时 066 号通函废除。
2、有关局部水基灭火系统的保护对象、保护处所和保护区域含义的解释( SOLAS
公约第 II-2 章、MSC/Circ.913 附件)
2.1 保护对象 (MSC/Circ.1120 )
保护对象系指布置在 500 总吨及以上客船和 2000 总吨及以上货船上,总容积超
过 500m3 (含机舱顶棚在内)的A类机器处所内的用作主推进装置的内燃机;用作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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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驱动动力源(如发电机、空压机、液压泵等)的内燃机;锅炉(包括蒸汽和热油锅
炉)、焚烧炉、燃油型惰气发生器和燃油装置(如热油加热器、加热的燃油分油机)。
3
上述设备,无论是单件还是多件,如果安装在容积不超过 500m 的A 类机器处所内时,
3
或者上述设备(如辅锅炉、加热的燃油分油机等)单件布置在位于容积超过 500m 的
A类机器处所内的单独围闭处所内时,均不必配置局部水基灭火系统。
2.2 保护处所 (MSC/Circ.1082 )
保护处所系指安装有局部水基灭火系统的机器处所 (MSC/Circ.1082 )。用局部水基
灭火系统保护的机器处所, 是总容积超过 500m3 (含处所顶棚在内)的A类机器处所。
2.3 保护区域 (MSC/Circ.1120 )
保护区域系指必须由局部水基灭火系统对保护对象提供覆盖保护的区域,它是通
过规定的灭火试验确定,详见 4.1 条。保护区域可以是整个保护对象,也可以是其部
分。
就具体的保护对象而言,它的如下部位应在保护区域内:
. 1对于作为主推进机械或发电机原动力的内燃机
以典型的柴油机为例,柴油机的顶部区域、燃油喷射泵和涡轮增压器均应受
到该系统保护。当系统喷嘴垂直向下布置时,保护区的长度为主机两端气缸顶部
间的距离。如在其中一端设有废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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