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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药店加盟连锁后的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 2006-4-12 15:52:43) 浏览人数: 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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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本报记者王东海
嘉宾:四川省眉山食品药品监管局 彭建永
陕西省商洛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冀华山
福建省三明市药品监管局 杨秀梅
河南大学药学院医药法律研究所 于培明
四川省广元食品药品监管局 胡昌平
背景:
近年来,多数医药连锁公司通过“加盟”的方式吸纳零售药店进
行扩张,这一形式确实给加盟合作双方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好处: 连锁
公司低成本、 高速度地壮大; 加盟药店享受着品牌效应带来的种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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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
然而,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也出现了诸多问题:加盟药店突然
神秘失踪,连锁公司不得不为几十万元的货款“埋单” ;加盟药店私
自组织货源,甚至另起炉灶,药品一旦出现质量问题,连锁公司却要
承担品牌损失……加盟带来的诸多后果让人难以预料。
加盟店是否具有独立主体资格
主持人:作为企业,市场主体是其参与市场竞争的“入场券” ,
是其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那么,零售药店加盟连锁公司后,
其是否仍然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为什么?
冀华山:我认为,零售药店加盟连锁后,仍然具有独立的主体资
格。加盟连锁是连锁公司与加盟店(零售药店)签订加盟连锁合同,
连锁公司有权收取加盟费,负责提供管理、培训、较低价格的药品货
源等服务;加盟店有权使用连锁公司的“字号”或“商标” ,享受连
锁公司提供的服务,但必须交纳加盟费。加盟连锁是一种互利关系,
连锁公司通过转让自己的名称专用权或商标使用权进行收益,通过
“多个点”的布置来宣传自己; 加盟店通过合法取得连锁公司的名称
专用权或商标使用权,通过连锁公司的培训、管理,通过“品牌”效
应,来提高自己的市场地位,增加营业额,获得更大的利润。连锁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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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加盟店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的约定分别享受权
利并承担义务。加盟店对自己的“药店”具有所有权,对“药店”里
的人、财、物具有绝对的支权。所以,零售药店加盟连锁后,仍然具
有独立的主体资格。
杨秀梅: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第二条规定,药品零售
连锁企业,是指经营同类药品、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个门店,在同一
总部的管理下, 采取统一采购配送、 统一质量标准、 采购同销售分离、
实行规模化管理经营的组织形式。同时,第四条规定,药品零售连锁
企业应是企业法人。 可见,连锁药店是由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总店 (以
下简称总店) 和若干既可以是企业法人也可以是个体药店。 另一种是
自愿连锁,这种形式极为松散,具有更多的自发性和任意性;加盟店
大多分散在各地, 它们之间既维持着各自的独立性, 又缔结着永久的
连锁关系。总之, 不论上述哪种形式的加盟店,从相关的法律法规来
看,对外均具备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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