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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安钢集团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9。
法定代表人:谢建民,系公司经理。
地址:安阳县铜冶镇。
被告:徐州市金强基建材厂。组织机构代0
法定代表人:赵振华,职务厂长。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潘塘办事处冯庄村立交桥南。
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
法定代表人:史跃峰,系公司董事长。
地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139号。
诉讼请求:
确认原告享有“票号21223048,出票日期是2011年7月29日,到期日为2012年1月29日,票面金额为350000元,付款行为潍坊银行、出票人为山东金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高密春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汇票(以下简称该票据)的票据权利;
判令被告潍坊银行立即向原告支付350000元的票据款及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安钢集团的下属单位,常年有业务来往。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背书给原告该票据。后又经几手背书,被告潍坊银行本应无条件付款,但其以该票据被冻结为由拒付。后原告的后手向原告追索,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再次成为持票人。但原告在向前手主张票据权利时得知该票据先后被徐州市公安机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原告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说明情况,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冻该票据。但当原告再次向潍坊银行主张该票据权利时方才得知该票据被贵院作出除权判决(见(2013)奎民催字第56号)。被告徐州市金强基建材厂既不是票据的持有人,更没有在票据上背书,既不是背书人也不是被背书人,根本不具有该票据的权利,但其却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误导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此致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安钢集团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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