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钱不等于保险.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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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交钱不等干保 险 2020年5月 2020年5月 筝年的企业咨询顾问经验.经过实战验证可以落地执行的卓越管理方案,值得您下载拥有 案例一:交钱不等于保险“既往病史”成理赔之痛 案件回放 盛女士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终身寿险合同,附加住院医疗、意外伤害 和意外伤害医疗短期险。主险保险期限为终身,交费年限为 10年,年付保险费 共计2346.80元。在投保书有关健康情况的各栏中, 盛女士对“既往病史”作了 “否”的回答,还签名确认。随后,盛女士在保险公司指定医院进行了体检,体 格检查表记载“有腹部手术痕”,原因为“绝育术后 30年”,保险公司体检专 员在这份体检表上签了名。在盛女士交付保费后,寿险合同开始生效。 去年5月15日,盛女士遭遇意外事故,因骨折住进市六医院治疗,并于 5月20 日手术。6月6日,盛女士伤愈出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她可获得 5000元意 外事故医疗理赔金,同时从保险公司获得住院床位费 460元、住院手术费1500 元,及住院杂项费2000元,以上合计共8960元。这对伤愈的投保人来说,也 是一份安慰。但她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兜头泼了一盆冷水,对方生硬 地告知:“不作理赔”。 原来,保险公司派出的理赔调查员在医院获得了一份会诊记录,其上反映:“患 者30年前有肾炎史……”,因此保险公司认为盛女士在投保时“隐瞒了病史”。 得知情况后,盛女士赶紧与市六医院进行交涉,经查,是一位外地来沪的医生对 盛女士的浦东方言发生误解,将 30年前绝育手术疤痕当作了 “ 年加0肾炎 史”,为此,医院医务处出具了会诊记录更正证明 但是,保险公司仍不认可医院证明,作出了拒绝理赔、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费 的书面决定。法庭上,抓住投保人把柄的保险公司仍不松口,其认为:市六医院 医务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只是一个见证,该证据不具有可信性。 审判结果 审案法院自有公断,一审判决认为:作为救急救难的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的善 意合同。原告盛女士按照投保程序填写表格作了体检,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书及体 检表等资料核保后出具了保单,意味着双方保险合同成立。盛女士出险后申请理 赔,并为澄清事实提供了医院纠正错误的情况证明,上面有医院医务处及住院病 区的公章,还有病区负责医生的签名,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该证据均表明盛女 士投保前,没有患肾炎疾病的事实。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却拿不出原 告在投保前患有疾病的证据,这种拒绝理赔的理由法院不予认同。判决保险公司 应赔付盛女士 8960 元保险金,考虑到原告仅提出了 8860 元赔付要求,判决保 险公司赔付原告 8860 元,双方达成的寿险合同继续履行。 案例二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 ] 原告屈宝华原告王克年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泰康人寿公 司”)。原告诉称, 2001 年 11 月 23 日,王克年在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给丈夫屈 海清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王克年当日交付了首 期保险费。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2001 年 11 月 29 日签发了保险单。 2002 年 10 月 4 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疾病死亡,王克年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宜昌泰康人 寿公司, 2002 年 10 月 9 日提请理赔。 2002 年 11 月 20 日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以 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作出了拒赔通知 书。原告认为,宜昌泰康人寿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 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 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请法 院判令被告宜昌泰康人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30000 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 审理 ] :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 2001 年 11 月 19 日, 原告王克年经被告业务员卢玉萍办理与被告签订了一 份投保单, 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克年丈夫屈海清, 保险金额为 30000 元, 标准保费 为 1480.20 元,原告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了字。 2002 年 10 月 4 日,被 保险人屈海清因病死亡,原告王克年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在审核原告申请 时发现被保险人签字由原告王克年代签,于是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不予赔偿,只 同意按规定退还原告已交的保险费用。 王克年与泰康人寿签订的投保单上明确指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都应 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该投保单无效。泰康人寿已经尽到了书面告知的义务,因 此不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虽然王克年称泰康人寿业务员告知其 被保险人签字可由投保人代签,但因不能提出有力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 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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