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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异议之诉基本问题研究
李永安
上传时间:2004-4-18
引 言
民事执行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民事上的权利,或者为了保全民事权利而设立的制度及
程序,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1]。由于执行权具有极强的行政权特征,决定了执行措
施必须迅速、果断、及时,执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也只须从权利归属的外表来加以判断,
同时也可能由于执行人员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执行工作中难免侵害第三人(亦称案外人,下
同)的利益。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执行工作严格依法进行,必须对侵害第三人
权益的执行行为予以纠正,为受害人提供救济的机会(对程序上的救济称为执行异议,实体
上的救济称为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救济从微观上看,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执行机构正确有效地执行各
类法律文书,防止乱执行现象的发生,对解决“执行难”有很大帮助;从宏观着眼,它对执
行程序的正常运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利于增强人们对法治秩序与社会安定的信赖,有
利于法治权威的树立和维护。
纵观我国法律的规定,给予第三人的救济极不完善和规范,许多重要问题尚未厘清。本
文拟对第三人救济制度中的第三人异议之诉进行初步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具体的设想,
以期抛砖引玉。
一、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基本界定
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对于记载于执行名义上的执行标的物有足
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基于此项权利请求法院判决不许就该物为强制执行的诉讼,它是对
第三人实体权益施以救济的方式。
在实务上,第三人提出异议大致有如下三种情形:
第一,执行名义是对当时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正确反映,第三人当时并不对执行名义
的标的物享有排除执行力的权利,但由于情况的变化 (如政策的变化等),到了强制执行时,
第三人对执行名义的标的物享有排除让与的权利,执行人员对该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第三
人对此提出异议。
第二,执行名义是正确的,执行名义作出时至强制执行时都不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但在
强制执行时,债权人误将第三人的财产视为是债务人的财产,执行人员对该财产采取了执行
措施,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
第三,执行名义从一开始便是错误的,误将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的财产视为执行名义
指向的物,执行人员对该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
在上述案外人的异议中,严格说来,只有前两种情形案外人才可启动异议之诉程序。对
于第三种情形,案外人实际上是对法律文书本身的正确性提出的质疑,这种质疑的原因不是
执行行为引起的。正确的作法应是先提出异议,以求得执行中止,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
再审,而不能提起异议之诉。否则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的权利不能得到最终的确认和保
护,因为异议之诉的目的旨在请求法院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不对权利的归属作最
1
终判断。
第三人异议之诉除具有一般民事诉讼的特征外,还具有其自身特征,表现如下:
第一,诉讼原因的双重性。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提起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原告 (原执行案
件中的第三人,下同)与被告(原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如果债务人不承认第三人享有独立
的排除与让与的权利,可把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如果笔者未特别指明的,第三人异议之诉
的被告均指债权人,下同)对执行标的物权益归属发生争执;二是执行机构在没有厘清争议
的情况下对该标的物的权益加以执行,从而可能侵害原告的利益。
第二,第三人异议之诉存在于执行程序中,被限制在执行开始之后至执行结束之前,是
对错误的公法行为(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不是审判机构的审判行为)的矫正,具有保障执
行程序正确进行的功能。因本诉与他人间的执行程序有关,故学理上也称之为执行参加之诉。
它与审判程序中第三人参加原告与被告的民事诉讼程序不同,后者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提高
诉讼效率,防止作出矛盾的裁判。
第三,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请求宣示就该执行标的物不许为强制执行,该判决的
既判力仅及于异议权的存在与否,不及于其所主张的所有权或其他实体上的权利。
第四,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被告主张权益方式独特,其须首先主张标的物权益属执行债务
人,然后利用自己与执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该标的物权益应归自己,从而证明
主张成立,请求执行机构停止执行该标的物;一般民事诉讼的被告可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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