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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对股权原则上可全面概括的继承
——陶冶诉上海良代有线电视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6-09-07 08:46:36
裁判要旨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
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在股东资格继承纠纷发生后修改章程的,不属
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
案 情
上海良代有线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代公司)于2003 年7 月9 日制定的公司章程
载明:公司由陶建平等44 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由陶建平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之间可以
相互转让全部出资和部分出资,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依法继承。2005 年 1 月17 日陶建平因病
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达成协议,由陶建平之子陶冶一人继承陶建平所持有的良代公
司43.36 %的股份。2005 年6 月,良代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不同意陶冶成为公司股东的
决议。同年8 月29 日,良代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公司章程修改的决议。该章程规定:
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等。陶冶遂诉
至法院,要求良代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裁 判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股权亦因此具
有财产权利属性以及人格权利属性。按照现行法律,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良代公司的股
东陶建平死亡后,其所享有的股权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应是全面概
括的继承,即通过继承取得的股权,既包括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也包括非财产性权利。据
此,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
被告上海良代有线电视有限公司应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于陶建平名下的43.36 %股份变更记载
于原告陶冶名下;二、被告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事项。
良代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2006 年8 月14 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理论上争议很大,实践中做法不一。自2006 年 1 月1
日起,新修订的公司法开始施行,从此,关于股权继承的法律适用得到统一。公司法第七十
六条规定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就是法官审理股权继承纠纷时的法律依据,对此条文的理解,应着重于以下几
点:
第一,该条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是立法上首次明确股东资格的可继承
性,股权的继承应包括股东资格。继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已明确,可继承的合法财产包括“有
价证券”。公司法的规定实际上确认: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有价证券”所代表的“股权”,
既包括财产价值,也包括股东资格,两者都是可以继承的。本案审理时,法官就坚持了股权
可概括继承的观点,从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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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按照该条的规定,股东资格原则上可继承,通过公司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是
“除外”情形,因此,立法摈弃了继承人礼让老股东的做法,而确立了重视资合的原则。有
限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特征在股权继承时难免表现出一定的矛盾。一方面,如果单纯强调
资合性,任由股东的继承人成为新股东,可能会使股东之间无法和平相处,影响公司经营的
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还可能导致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法定限额;另一方面,如果因为
公司的人合性而否定继承人成为新的股东,也可能对原大股东不公,有时甚至造成公司僵局。
本案中,良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最大股东陶建平身故,公司排斥其继承人陶冶成为股东,
双方对簿公堂,在确定系争股权的归属之前,意味着陶建平生前所持有股份无人代表行使,
根据公司章程,关于公司重大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无法有效形成,公司的治理无从谈起,进一
步的发展也失去了可能。实际上,有限公司的股权继承中,是偏重资合性,还是偏重人合性,
涉及到立法选择的问题,公司法的规定表明,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应优先得到考虑,但这也不
是绝对的,在股权继承的问题上,如有必要,可以通过章程的规定来矫正之。
第三,该条的规定说明,在通常情况下,股东资格应是当然继承,只有当公司章程排除
或限制继承发生时新股东的加入时,继承人才不能自动取得股东资格,如章程规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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