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股东诉讼案的评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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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股东诉讼案的评析 人民法院报 案情: 某工贸公司是由某市电子公司与江苏省某电子公司 (下称省电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单位, 某市电子公司的股份占60%,省电子公司占40%。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是某市电子公司法定代 表人,即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省电子公司派员担任总经理。 1997年7月10日,某市电子公司向银行贷款,将工贸公司的3幢厂房和1幢办公楼作为抵押物, 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和公证。2002年9月,法院裁定将工贸公司被抵押的房产折价576.87 08万元抵偿给银行,并付诸执行。2001年3月14日,工贸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确认某市电子公 司擅自将工贸公司的房地产为其作贷款抵押担保,损害了另一出资人省电子公司的权益,工贸公司的损失 从某市电子公司拥有的60%股权中扣除。但某市电子公司拒不履行决议。工贸公司总经理(省电子公司 派员担任)即利用控制公章之便利,以工贸公司名义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未经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 请求判令某市电子公司赔偿工贸公司损失576.8708万元。省电子公司代垫了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 全费,并对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到庭请求撤销案件。 争议: 本案是由省电子公司冒用工贸公司名义提起,其实质是一起涉及公司大股东利用控制公司的优势实施 损害公司财产权和小股东股权以使自己获益的案件。本案的处理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结构问题。所谓公司治 理结构意即规范公司内部的权利配置和制约机制,具体而言,是指对公司股东、股东会、董事、董事会、 经理、监事会等公司机构的权利义务安排。针对公司治理结构中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员的权力分配、公章 与法定代表人的对外效力等问题,有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贸公司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案件应继续审理。该意见认为,本案情况特殊,在法 定代表人放弃公司权利情况下,总经理代表公司起诉是合法的。而且,工贸公司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主体,可以诉讼。 第二种意见是,本案应驳回起诉。本案诉讼提起人没有代表工贸公司起诉的资格。总经理以其占用的 公章,规避法定代表人授权起诉,属于冒用工贸公司名义起诉,工贸公司也并不因此成为本案诉讼的当事 人,应予驳回。本案应由省电子公司另行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裁定准许撤诉。 评议: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工贸公司总经理的起诉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在 性质上属于一种代表行为,而非代理行为;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受法人委托,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 是代理行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应有法人的特别授权,二者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一般地说, 法定代表人是企业中惟一无须授权程序而能够代表企业法人的人,此外的任何人都必须经法定代表人授权 后,才能代表企业进行民事行为。本案工贸公司总经理(省电子公司派员担任)未经工贸公司及其法定代 表人授权,即利用其不当获取的公章以工贸公司名义向法院起诉,属于无权代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 十六条关于代理的规定,无权代理的行为只有经被代理人的追认才发生效力(除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外)。 本案中,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知道公司其他人员无权代理事项后,立即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对无权代 理行为拒绝追认,并且向法院提出撤销无权代理人提出的诉讼,法院应当准许。 有观点认为,工贸公司对无权代理行为只能实施拒绝追认权,而其提出撤诉是实施的另一性质的行为, 已不属于拒绝追认的权利范围。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本人有拒绝追认权,而对于 尚未发生法律后果的无权代理行为,本人拒绝追认的权利当然及于为防止无权代理结果发生而实施的积极 行为。且本案中工贸公司总经理是利用不当获取的公章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这 与表见代理的特征相符。而按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表见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因此,工贸公司在 无权代理结果发生前撤销该行为,以防止自己承担责任,是有十分充分的理由的。这其实与拒绝追认是同 一性质,均属民法上的形成权。有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发动程序中不适用表见代理,笔者认为,表见代 理在民事诉讼中是可以适用的,而且在实践中亦不泛其例。由于本人在授权委托上具有过错,导致无权代 理发生,表见代理人造成的不利于本人的法律后果,也只能按表见代理的规定由本人承担,这正是我国法 律为规范代理制度而对本人所作的特殊限制。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也是当事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当然应受 到民事法律的限制。没有理由认为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之一的启动程序中不能适用该制度,否则有违引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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