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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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 一、引论:买卖合同中需要分配的风险 风险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常被人们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注:在经济学上,所谓风 险是指某种不利事件或损失发生的概率及其后果的函数。换言之,即指人们因对未来行为的 决策及客观条件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引起的后果与预定目标发生多种偏离的综合。)在合同法 上,广义的风险是指各种非正常的损失,它既包括可归责于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 导致的损失,又包括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狭义的风险仅指因不 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带来的非正常损失。 合同风险制度是合同法的中心问题之一。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分配问题,在买卖法中具有特 别重要的意义,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买卖法的目的就在于把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 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 (注: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经济贸易出 版社,1993年版,第 132页。)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不同类型的风险,设计或承认了不同的 分配策略。比如对于可归责于买卖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风险,一般经由违 约责任制度来进行风险的分配,而对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风险,又根据 风险对于债务人债务的影响程度,将此类风险进一步区分为导致债务履行困难的风险和导致 债务无法履行的风险,其中前一类风险,无论是交付标的物的债务还是支付价金的债务,都 有发生的可能,而后一类风险,则只有非支付价金的债务方可发生。对于前一类风险,归属 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一般运用情事变更原则, 进行风险的分配;归属于英美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英美法系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则动用“合 同落空”制度进行风险的分配。对于后一类风险,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 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一般运用风险负担规则来进行风险的分配;归属于英美法系或 在此问题上受英美法系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仍然动用“合同落空”制度来进行风险的分配。 本文力图通过讨论物权变动模式与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之间的关系,揭 示物权变动模式对此类风险的转移或分配立法设计的影响。 我们的讨论,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是仅限于债务 履行不能的风险的负担问题,还是也包括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换言 之,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是否仅限于所谓的价金风险,即仅仅解决当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债 务履行不能时,买受人是否应当支付价金这一问题? 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学者大多对此持肯 定见解。如法国合同法理论认为,当债务的不履行系因不可抗力造成时,债务人的义务既被 免除,那么,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免除是否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也被免除?如买卖合同订 立后,出卖物意外毁损,买受人是否仍应支付价款?此即是所谓风险负担问题。(注:尹田 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57页。)德国合同法上,风险问题 中的主要问题,是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时买方是否有支付价金的义务, 这个问题被称为 价格风险“Preisgefahr”。(注:[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 社,1993年版,第324 页。)日本学者也认为, 合同风险制度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意外 风险的法律制度。其关键在于解决一方在遭受风险损失时,是否有权向对方要求对待给付的 问题。(注:[日]北川善太郎:《中国合同法与模范合同法》,载《国外法学》1987 年第 4 期。) 曾参与旧中国民法典起草的史尚宽先生认为:“给付不能非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而生 者,其债务消灭。然对待之请求权是否亦随同消灭,发生问题。如对待给付之请求权亦消灭, 则因给付不能之损失归债权人负担。此损失究由债务人或债权人负担,为双务契约上危险负 担问题。” (注: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第569 页。 )梅仲协先生也持相同见 解,他认为:“在买卖契约,所谓风险负担,并非指物之负担,应由何造当事人负担而言, 在此情形,应依一般之原则办理,即物之灭失,应由物之所有人,自任其咎也。兹之所谓风 险之负担,乃指债之关系成立后,因事变致标的物于灭失或毁损,此项不利益之结果,应由 何方当事人负担而言。质言之,即在此情形,买受人是否尚须负支付价金之义务也。” (注: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9~340 页。)可见,两位先 生认为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仅考察“因事变致标的物灭失或毁损”对买受人的对待给付义 务所产生的影响。我国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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