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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对可得利益的保护
一、合同可得利益的概述
(一)合同可得利益的概念
三文鱼的寿司 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在合同进行中,因为当事人一方不遵守约定致使另一方将来的利益受损,此时,不遵守约定的一方要对其自身行为给对方予以赔偿,这种情况下产生的赔偿即为合同的可得利益。当前,《合同法》中并未对可得利益进行明确界定,理论界也对相关概念有着不同的看法。就理论研究领域而言,众多专家学者都表示可得利益主要体现在履行期间,是因为违约行为的产生,而形成的合法赔偿。有学者提到,可得利益是某一方没有遵循合同规定,守约方由于相对方违反了约定的义务失去在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取得的利益。因此可得利益的构成必须满足两个要求:存在违约行为、相关人员利益受损,这是判断赔偿是否为可得利益的必要条件。
(二)我国对于可得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纵览我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可以援引支持可得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条并不多。学术界认为有所涉及的主要有《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该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009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意见明确对可得利益做出了系统的约束。首先,虽然指出了可得利益的类型,但是未与其他相似概念做出区分。其次,在可得利益赔偿的计算上,即使强调了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等,但并未明确可得利益的具体的计算方法。客观而言,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可得利益的一些规定,也为相关工作的开展予以了明确的指示,但是法律的实际执行情况却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合同当事人无法获得公平的法律保护,权益受损不能进行合法救济的情况时有发生。
二、我国合同可得利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可得利益赔偿可预见原则的内容
在判定当事人能否获取可得利益时,可以结合可预见原则。但由于我国立法方面并未就可预见原则的具体内容和评估标准进行明确,因此当事人也无法合理运用该原则进行赔偿可行性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违约方以没有合理预见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内容为理由拒绝损失赔偿,法官在守约方对此不能提供证据的基础上,而采纳违约方的辩解,不支持守约方关于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请求。因此,我国法律条文应明确规定可预见原则的内容,如可预见可得利益的各类、类型等。
(二)完善合同可得利益赔偿的证明标准
在司法实践判断是否构成可得利益时,其证明标准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问题之一,也是困扰法官的难题。在守约方当事人主张可得利益时,很多时候都是由于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在合同实践中遭受了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一点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极为不公平的,而且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合同可得利益赔偿的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就民事案件的审理流程和证明作出了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条款具有较大的浮动与概括性。诸多当事人将此条款归为合同的法定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受到的损害是具体的客观存在,与法律有着较大的差别。因此,在当下的诉讼领域,学界方面表示,针对可得利益的认定和判断能够结合“优势证据”进行,但是其他专家也发表了相关看法,强调需要确保认定材料的高度盖然性,只有这样证明标准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高度盖然性学说也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需要强调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是将因果关系由必然性转变为相当性的行为模式。部分学者认为,高度盖然性虽然可以显著深化证明标准的客观程度,但是其在实际案例中的参考价值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水平,法院方面可以结合事件性质的严重性,对该证明标准加以严格执行程度的控制和调整,鉴于合同可得利益中的多个波动因子给其自身可行性的证明提高了难度。因此,相当一部分专家建议可以适当弱化标准的严苛程度,促使标准体现低盖然性。这样不但可以确保守约方利益的有效维护,也避免了不合法维护行为的采取,将证明难度控制在合适的程度。此观点也存在让诸多专家学者质疑的地方,一般认为较低盖然性只适用于特殊事实的特殊方法,不能普遍使用。结合因果关系变化可知,关于可得利益证明标准方面的问题,在必然因果关系学说之中可以理解为,违约行为直接、必然地会给相关当事人的经济权益造成损失。对于间接可控制的行为,可以将其认定为不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失的行为。但是支持“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的专家学者却表示,是否可以在两者之间构建因果关系,由法官意识决定,通过法官对行为以及损害间关系的判断。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提到的关于法官方面的判断,并不是指法官主观感受,而是法官通过对原有经验和社会履历的分析综合,得出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表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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