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土地管理法》如何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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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土地管理法》如何更好地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 摘 要:三文鱼的寿司 关键词:集体土地入市 征地制度改革 土地督察制度入法 《土地管理法》是一部关系亿万农民切身利益、关系国家经济社会安全的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6月25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1987年1月1日实施。此后,土地管理法又经历了四次修改。 《土地管理法》确立的以土地公有制为基础、耕地保护为目标、用途管制为核心的土地管理基本制度总体上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实施以来,为保护耕地、维护农民土地权益、保障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农村土地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的问题日益显现: 土地征收制度不完善,因征地引发的社会矛盾积累较多; 农村集体土地权益保障不充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能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宅基地取得、使用和退出制度不完整,用益物权难以落实; 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不健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之间利益不够。 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新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下面,本文将根据具体的内容更改,结合案例逐条分析。 一、破除集体经营建设性用地进入市场的障碍。 原法规定,除乡镇企业破产兼并的情况外,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或个人直接使用非农业集体建设用地。这一规定使得非农建设用地的经济价值难以得到直接彰显,经济效益转化滞涩。要达到前述的目的,非农建设用地必须经政府征收,转化为国有土地,然后出让给组织或个人。集体土地对外流转虽然被禁止,但是在巨大利益的诱惑之下,大量集体土地私下流转的现象被催生。然而,这种私下交易信息透明度极低,常常会产生纠纷,不利于保障处于弱势地位农民的根本利益。新《土地管理法》删除了原法第43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允许“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依法登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的条件下,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经或者个人直接使用。”同时,使用者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还可以转让、互换或者抵押。允许集体土地入市后,产生的收益无论是采用明确的比例分配给农民或者是折算成股份由授权单位统一经营管理,往往都是有章可循。入市流转的规范实施,保障了交易和分配的有序进行,从而有利于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对土地征收需符合的“公共利益”做出了具体界定 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原《土地管理法》没有对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加之集体建设用地不能直接进入市场,土地征收成为各项建设使用土地的唯一渠道,从而进一步导致征地规模不断扩大,农地征用的范围过宽的现象普遍存在,几乎覆盖了一切社会领域,征用的目的模糊,除公益性用地外,还涉及工业企业、涉农企业等经营性领域,甚至为了开发房地产而征用农民土地,这些做法严重侵害了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和长远生计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影响了社会稳定。新法通过增加第45条,采用列举法,对土地征收符合的公共利益进行了详细界定:“因军事和外交、政府组织实施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扶贫搬迁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以及成片开发建设等六种情形,确需征收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这一规定有利于缩小征地范围,限制政府的征收权利,杜绝征地范围过宽的情况从而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批后公示改批前公示,引入听证会机制。 根据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农村土地所有权虚化,土地权属不明,因此部分地区政府不经民主程序协商讨论就直接征用土地,把征用土地的范围和面积以及应该给予村集体及农民的补偿直接通知村集体和农民,甚至有部分地方政府都没有与被征地农民见过面,被征地方无法参与征地面积、补偿额度的商议,政府所为虽然合法,但是忽视了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属于行政上的错误。 新法将原来的征地批后公告改为征地批前公告,同时规定,当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时,应当召开听证会修改,征地报批以前,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必须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进一步落实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整个征地过程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落实和谐征地。 改进征收补偿计算规则,保证农民长远生活质量不降低 原法规定,土地按原有用途征得后的征用补偿费应该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第47条更是明确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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