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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的设立
什么是股权质押
来源: 作者: 日期:09-12-22
股权质押是将其拥有的公司股权(对有限责任公司,又常被称为出资质押或出资份额质押,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则称股份质押或股份质押)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简单而言,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按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制度的规定,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就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因设立股权质押而使债权人取得对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为股权质押。
股权质押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首先要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如向本公司股
1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可见,在我国,股权质押只能以书面合同的形式方可设立。
二、股权质押合同是要物合同
即质权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订立契约,而且以交付标的物为必备条件。如日本《商法》第207条规定,以股权为质权标的的,须交付股票。我国《担保法》未规定以股票交付质权人占有为必备要件,主要是因为目前股票已无纸化,股票的储存及转让都通过电脑控制运行。因而《担保法》采股票质押的登记为股票质押成立的必备要件以代替股票的转移占有。
三、股权质权成立的公示
关于质权成立的公示效力,在立法上有两种主张:其一,成立要件主义或有效要件主义,即将公示方法作为质权的成立、发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必须具备条件。德国民法采用这种主张,台湾民法亦同。其二,对抗要件主义,即质权只须当事人合意即发生效力,但只有公示,才可以发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日本民法采用这一主张。股权质权的公示形式,以股份出质的,多采用以股票交付的方式;以出资额出质的,则以在股东名簿上进行登记为之。
我国《担保法》对股权成立的公示,采用有效要件主义,即以公示作为质押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并以此对抗第三人。对公示的形式,无论是以股份出质还是以出资额出质,均采取登记的方式,只是登记的机关不同。如《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股票出质的,应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关于登记内容,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无论是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还是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至少必须具备: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质的出资额或股份数(股票数或股票的编号)以及出质期限等。此外,我个人认为还应当附具质押合同。
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设立股权质押,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质押合同除满足《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外,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合同不能成立。可见,以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股权设立的质权,因其标的物的特殊性,其设立不仅需当事人合意,尚得受行政机关的监管。审批机关的批准及在登记机关的备案,是该种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
股票质押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托管的股票质押登记行为,维护
质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证券公司股票质押
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适用对象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证券
公司和商业银行,适用范围为证券公司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以下统称股票)的质押登记。
第三条 托管于本公司的股票,其持有人可依法办理股票质押。出质人应当对出质股票的真实性与合
法性负责。
第四条 股票质押,须由质押当事人双方签订质押合同。本公司的职责是根据质押双方的质押合同,
依据本公司股票托管数据为股票持有人办理股票出质登记,并出具《股票出质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
)。
第五条 股票一经质押登记,在质押期内不得重复设置质押。未经质权人同意,被质押股票不得办理
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章 股票质押登记
第六条 本公司办理股票质押登记,视不同情况可采用有纸化质押登记和电子化质押登记两种形式。
第七条 采用有纸化形式办理股票质押登记的,质押双方应向本公司提交下列文件和有关证件:
(1)股票质押登记申请书;
(2)质押双方签定的质押合同;
(3)出质人的股票帐户;
(4)加盖出质人印章的出质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5)质押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6)质押双方法定代表人及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7)法律、法规等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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