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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11年修正);3、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5、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6、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7、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8、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二、《安全生产法》;?
11、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13、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第十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20、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21、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借机打击报复的。22、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六、《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七、《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8、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29、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30、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33、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可能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34、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35、 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3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可能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37、其他特大安全事故。(可能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处理。
38、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 ;
39、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 40、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 ; 41、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42、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
43、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 ;44、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45、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 ;九、《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47、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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