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收统一规则URC522中英文版宣贯.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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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统一规则 (1978年国际商会修订) ★总则和定义: A.本总则、定义以及下列条文适用于下面(B)所限定的一切托收。除非另有明示同 意,或除非与一国、 一州或地方所不得违反的法律条例的规定相抵触, 它们对所有当事人都 具有约束力。 B.就本规则、定义和条文而言: 1.I . 托收 是指银行根据所收到的指示来处理下面( II )项所限定的单据,为了: a.取得承兑,和(或)视情况予以付款,或者 b.在承兑后,和(或)视情况在付款后交付商业单据,或者 c.按照其他条件交付单据。 II .单据 是指资金单据和(或)商业单据: a.资金单据 是指汇票、期票、支票、付款收据或其他用于取得付款的类似凭证; b.商业单据 是发票、装运单据、所有权单据或其他类似的单据,或者一切不属于资 金单据的其他单据。 III .光票托收 是指资金单据的托收,不附有商业单据。 Ⅳ. 跟单托收 是指: a.资金单据的托收,附有商业单据; b.商业单据的托收,不附有资金单据。 2.有关当事人 是指: I . 委托人 ,是指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客户; II .委托行 ,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 III .代收 ?是指除委托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 Ⅳ. 提示行 是指向付款人作出指示的代收行。 3.受票人 ,就是根据托收指示书,向其作出提示的人。 c.送交托收的一切单据, 必须附有一份完整的明确的托收指示书。 银行只被允许按照 托收指示书中的规定和根据本规则行事。 如出于某种原因, 某一银行不能执行它所收到的托收指示书的规定时, 必须立即通知发 出托收指示书的一方。 ★义务和责任 第一条 银行应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行事。 第二条 银行必须核实所收到的单据在表面上与托收指示书所列一致,如发现任何单据 有遗漏,应即通知发出指示的一方。 除此以外,银行没有进一步检验单据的义务。 第三条 为了执行委托人的指示,委托行可能利用下列银行作为代收行; I .委托人提名的代收行,如无这样的提名, II .由委托行或其他银行视情况而选择的在付款或承兑所在国家的任何银行。 单据和托收指示书可直接或通过另一银行转手送交代收行。 银行代委托人执行其指示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时,其风险应由委托人承担。 根据外国法律或惯例对银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委托人应受其约束并负赔偿的责任。 第四条 与托收有关的银行, 对由于任何通知、 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发生延误和 (或) 失落所造成的一切后果, 或对电报、 电传、电子传送系统在传送中发生延误、残缺和其他错 误,或对专门性术语在翻译上和解释上的错误,概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第五条 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银行本身无法控 制的任何其他原因, 或对由于罢工或停工致使银行营业间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 概不承担义 务和责任。 第六条 除非事先征得同意,货物不应直接运交银行,亦不应以银行为收货人。 如未经银行事先同意, 货物直接运交银行或以银行为收货人, 以便在付款或承兑 (或其 他条件) 后交给受票人时, 该银行并无义务提取货物, 对此项货物仍由发货的一方承担风险 和责任。 ★提示 第七条 除了委托行和代收行被授权可加贴必须的印花 (除另有指示, 该费用应由委托 人负担) 以及作出必要的背书, 或加上为托收业务习惯上所需要的任何橡皮戳记或其他用以 识别的标记或符号,单据应按交来时的原样向受票人提示。 第八条 托收指示应载明受票人或提示所在地的详细地址。如该地址不完整或不准确, 代收行可在其自身不承担义务或责任的前提下,尽力查明其确实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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