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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地震平安性评价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对地震平安性评价的管理,防备与减轻地震灾难,制定了地震平安性评价管理条例,下面是具体内容。 地震平安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其次章 地震平安性评价单位的资质 第三章 地震平安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 第四章 地震平安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平安性评价的管理,防备与减轻地震灾难,爱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平安,依据《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在境内从事地震平安性评价活动,必需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平安性评价的,必需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平安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平安性评价的质量。 第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平安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平安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舞、扶持有关地震平安性评价的科技讨论,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平安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其次章 地震平安性评价单位的资质 第六条 国家对从事地震平安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平安性评价的`单位必需取得地震平安性评价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平安性评价。 第七条 从事地震平安性评价的单位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地震平安性评价资质证书: (一)有与从事地震平安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平安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平安性评价资质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打算。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地震平安性评价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准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地震平安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平安性评价业务。 禁止地震平安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平安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平安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平安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平安性评价业务。 第十条 地震平安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 地震平安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需进行地震平安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峻次生灾难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峻次生灾难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平安性评价业务托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平安性评价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平安性评价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地震平安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平安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平安性评价报告。 地震平安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平安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惊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难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平安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第四章 地震平安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震平安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平安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平安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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