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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者明码标价行为,预防和制止价格欺 诈,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 政处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者违反明码 标价规定行为和价格欺诈行为的监督管理和查处。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 务过程中,依法公开标示价格等信息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 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老实信用的原那么,不 得利用价格手段侵犯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 场价格秩序。
第四条 卖场、商场、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 所提供者(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对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 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 承当相应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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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场所提供者应当尊重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 权,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 促销活动。
第五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明码标价应当根据商品和服务、行业、区域等特点,做到真实 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
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特定行业、特定区 域的交易习惯等特点,结合价格监督管理实际,规定可以不实 行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行业、交易场所。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 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 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
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 价。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 单位。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 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经营者应当针对不同的价 格分别标示品名,以示区别。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标示服务工程、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 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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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行增加标示与价格有关的质 地、服务标准、结算方法等其他信息。
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特定商品和服务,可以 增加规定明码标价应当标示的内容。
第八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得在标价之 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 用。
第九条 经营者标示价格,一般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 民币金额。
经营者标示其他价格信息,一般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可以根据 自身经营需要,同时使用外国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经营者, 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增加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十条 经营者收购粮食等农产品,应当将品种、规格、等 级和收购价格等信息告知农产品出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
第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同时有偿提供配送、搬运、安 装、调试等附带服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附 带服务进行明码标价。
附带服务不由销售商品的经营者提供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 标记或者说明。
第3页共8页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可以选择采用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 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 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金融、交 通运输、医疗卫生等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行业,可以同时采用 电子查询系统的方式进行明码标价。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布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 (册)等的参考样式。
法律、行政法规对经营者的标价形式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 定。
第十三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的,应当通过网络页面,以文字、图像等方式进行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为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供 标价模板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除按照 本规定进行明码标价外,还应当在结算前向消费者出具结算清 单,列明所消费的服务工程、价格以及总收费金额等信息。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拟 的,标明的被比拟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经营者未标明被比拟价格的详细信息的,被比拟价格应当不高 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拟前七日内的最低成第4页共8页
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拟前最 后一次交易价格。
与厂商建议零售价进行价格比拟的,应当明确标示被比拟价格 为厂商建议零售价。厂商建议零售价发生变动时,应当立即更第十七条 经营者没有合理理由,不得在折价、减价前临时 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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