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费纠纷谁有举证责任.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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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加班费纠纷,谁有举证责任和义务? 答: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有举证责任和义务,以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和义务为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解释(3)》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和义务.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和义务.也就是说,如劳动者自己不能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用人单位没有义务就劳动者的考勤情况提供任何证据.但是,1旦劳动者能够提出1些初步证据,证明其确有加班、但有关加班事实的证据掌握在用人单位手里,则法院或仲裁委会责令用人单位提供此类证据;如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的,则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的证据通常有以下几种: 考勤记录.此类证据是支持性、参考性证据,仅凭此类证据很难认定加班时间,仲裁委或者法院1般会认为这是干部及员工进出门的时间,不完全代表加班时间.因此,要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 加班审核批示规章和加班审核批示表.如果加班审核批示规章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和公示,且加班审核批示规章在实践中被严格执行了,那么此类证据易被认定. 工资明细.如果工资明细中有加班费,且该工资条经干部及员工签字确认,可被视为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费. 参考法规: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解释(3)》第9条. 例: 崔某某于2005年10月1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自2005年10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2022年12月,崔某某与某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崔某某为证明自己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在1审中提供现场班次表1份,并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该现场班次表的真实性.某公司对崔某某提供的现场班次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某公司申请崔某2009年5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显示,某公司已足额支付崔某加班费.崔某某对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不予认可.崔某某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崔某某与刘某某在某公司同1部门工作,排班1致,但未证明崔某某加班. 1审另查明,2022年10月26日,崔某某因与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崔某某为申请人,某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崔某某2008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共计46,001.79元,加付拖欠加班工资的赔偿金46,001.79元.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显示,某公司均已足额支付了崔某某加班工资,崔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公司欠发其加班工资,崔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9年10月26日后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缺乏证据,该委不予支持.崔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9年10月26日前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法定仲裁时效,该委不予认定,遂驳回崔某某的仲裁请求.崔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1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某公司申请的崔某某2009年5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显示,某公司均已足额支付了崔某某此期间的加班工资.虽然崔某某不予认可,但未申请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崔某某申请的现场班次表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自己在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4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综上,对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2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解释(3)》(法释〔2022〕12号)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和义务.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崔某某主张加班费,其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和义务.某公司申请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前两年崔某某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崔某某的加班费.崔某某认可发放工资的数额,但对考勤记录不认可,并申请证人证言和现场班次表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2审法院认为,崔某某申请的现场班次表未加盖某公司的公章,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证据无法采信.崔某某申请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因刘某某与崔某某不是同1工作岗位,因此对刘某某的证言难以采信.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足以推翻某公司申请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的效力,崔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条文后果,1审据此驳回崔某某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解: 本案的法律条文要点是: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和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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