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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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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办理思路与技巧;;;某实际施工人案庭审;;望闻问切 ;;;;;;;;;;;;;;2.相对人主观善意无过失;;· 以合作开发房地产为例;;;全面实际参与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行为表现为:与发包人一起共同选定施工队伍、参与施工管理、支付工程款、在经济签证上签署意见、参与工程验收或者工程结算等等。;;;;;;;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拟通过正在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予以进一步明确。;《民诉法解释》第28条规定的专属管辖不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包括(1)至(9)项所有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只要其性质被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则应适用专属管辖。如果性质被认定为承揽、买卖等非建设工程合同,则不适用专属管辖,如家庭装饰装潢纠纷、两层以下农村低层住宅建设纠纷,属于承揽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1;;;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但在《中银城市广场工程2009年复工协议书》中双方又约定“履约本协议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应为有效。;最高院经过审查后认为,实际履行是一个实体问题,不在管辖权异议成立与否的判断中进行考察。在备案合同与未经备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一致时,应当以备案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最高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熊某起诉建设公司、盐化公???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公司与盐化公司签订的《建工合同》已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故双方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另,最高院认为熊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如协商不成的,可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进行了约定,青海省高院可继续审理该案。;;;(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 (二)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80号民事裁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创世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早于案涉工程中标时间。该事实表明在工程中标前,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合同实质性内容达成了协议,属于先签订合同后招标的串标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创世达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通过承发包双方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双方2011年4月签订的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用做办理招标手续用,原合同内容和工程造价不变。此时涉案工程已接近完工。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签订并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年6月1日施行;;;在该案中,由于项目既有商品住宅,又有商城项目,最高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时未进行区分,认为工程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商品房住宅项目,依法必须招标。;;如江苏高院在(2014)苏民再提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依据《招标投标法》以及国务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招标的工程需从工程项目的性质范围及规模标准两个方面进行界定。;;;本案鲍氏公司与铁龙公司在进行招投标之前不仅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签订了《施工协议书》,铁龙公司对案涉工程招标前实际进场施工,且在招投标过程中鲍氏公司与铁龙公司双方又存在串通投标,明招暗定,该中标无效。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鲍氏公司与铁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应认定无效。;;1)无资质的主体借用有资质的主体进行投标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庄锡富以华强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后在工程已经实际施工一年后,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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