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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员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研究(法律论文资料)
目录
TOC \o 1-9 \h \z \u 目录 1
正文 1
文1:运动员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研究 1
1人格权商品化浅析 2
2运动员人格权商品化的内容及受侵害的表现形式 3
3运动员人格权商品化法律保护的现状 4
4我国人格权商品化保护的缺陷 7
5对我国运动员人格权保护的思考 8
文2:浅析胎儿权益之保护研究 9
一、胎儿有无权利能力 9
二、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学说 10
三、胎儿是否应享有继承权 11
(一)有无继承能力 11
(二)人工受精方法受孕之胎儿有无继承权 12
四、侵犯胎儿权益的侵权行为及保护 13
参考文摘引言: 14
原创性声明(模板) 15
文章致谢(模板) 16
正文
运动员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研究(法律论文资料)
文1:运动员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研究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格权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实现了市场化和商业化。一些知名运动员(本文中的“运动员”是指在全国单项体育协会注册的运动员,并非广义上的运动员)的人格标识,如姓名、肖像、声音、形象等逐渐具有了资信价值,能够对消费者产生一定的吸引力[1],对产品的销售、宣传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同时,随着个人人格标识经济效用的增加,行为人未经许可利用他人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行为的现象也层出不穷,如1996年王军霞诉昆明卷烟厂、2006年易建联诉“易建联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以及2016年刘翔状告“滴滴出行”等等。因此,有必要对运动员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现状进行研究,寻找其中的缺陷和不足,加强立法完善,保护运动员的合法权益。
1人格权商品化浅析
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即人格权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也不得转让、继承和抛弃,是一种精神性的利益,不包含财产性内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主体的商事活动能力得到了提高,呈现出“人的普遍商化”现象。一些民事主体在从事商业活动时,不仅利用其掌握的物质资源获取商业利益,而且出现了将其人格标识用于商事活动的现象,形成了所谓的“人格权商品化”
目前,学术界普遍认同人格标识能够进行商业化利用,但并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提出了诸如“公开权”“人格权商品化”“形象权”“商事人格权”等多种学说,这些名称在大体上表述含义相同,也都体现了人格权的财产属性特征,以及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对人格权经济价值的利用。但是基于我国国情以及实际案例,笔者认为此种现象定义为“人格权商品化”更为贴切。
“人格权商品化”一方面仍然没有脱离民法上人格权的基本框架,保留着人格权的基本属性(它仍是主体因其特定人格自身所产生的权利,而不是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所取得的权利)[2],另一方面,它又不得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商业利用的需要发生相应的变化。“人格权商品化”的概念既不会弱化人格权属性,又加强了概念的财产权属性,使之具有财产价值,可以用转让、继承或财产损害赔偿保护的方式使用。
因此本文主要采用王利明教授对“人格权商品化”下的定义,即在市场经济社会,人格权的某些权能可以依法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包括在其遭受侵害以后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3]。人格权商品化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但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尤其在体育领域,绝大部分人格权商品化侵权现象发生在以运动员为主的自然人身上,因此本文主要讨论自然人作为权利主体时的人格权商品化。
2运动员人格权商品化的内容及受侵害的表现形式
运动员人格权商品化的内容
虽然人格权商品化是以人格权为基础形成的,但并不是所有的人格权都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只有权利人和权利可以“分离”且基于交易而产生的标识性功能才可以转让或使用,若人格要素完全内在于主体且不具备商业化的可能,如生命、身体、独立人格、自由意志等便不足以构成人格权商品化的内容。因此运动员人格权商品化的内容主要包括运动员的肖像、姓名及别名、声音、体育动作、形象以及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人格权,比如名誉、个人隐私等。运动员人格权商品化的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商品化的范围也会有所扩大。
人格权受侵害的表现形式
运动员的人格权商品化受到侵害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没有经过运动员许可擅自将运动员的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利用。一些优秀运动员由于其成绩优异,在社会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这些运动员的人格标识能够为商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带来优势和经营效益,由此也助长了一些商家不经运动员允许便使用其姓名、肖像、声音等以谋取利益。如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未征得姚明同意便将其姓名和肖像印刷在新一批产品的包装罐上,《精品购物指南》未经刘翔同意便擅自将其跨栏图片用于商业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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