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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5、26、27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或和解、环境民公益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特殊情形、不准撤诉的阶段权威理解与适用目录
TOC \o 1-5 \h \z 第二十五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或和解】 1
第二十六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特殊情形】 8
第二十七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庭辩论终结后不准许撤诉】 15
提示与声明
1、本文档内容节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
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一书 第346-379页 的内容;
2、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
(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或和解】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 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基本领实和协议内容,并应当公开。
【条文理解】
该条内容可分三个层次来理解:一是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允许进行调解以及当事人自 行和解,但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二 是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应当公告;三是明确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或者和解协议的,应当出具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具备必要内容且应公开,但排除了申请撤诉 结案的方式。
一、关于公益诉讼能否进行调解与和解的问题
这里的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在自愿的基础 上达成协议,以使双方的争议得以彻底解决;而和解纯属当事人之间经协商达成协议,不强 调人民法院的参与和主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以及和解是当事人处分权的集中表达, 也是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积极倡导的一种结案方式。
目前,因应社会主体对纠纷解决方式需求的多样性、灵活性和时效性,除了诉讼之外, 又出现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我们称为ADR (Alternative Disputes Reservation)o ADR与 诉讼一起,构成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从其英文表述即可直观看出, 其含义就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其目的是在某些特定的纠纷当中,如果以诉讼的方式无法 解决或难以获得理想的效果,就选择一种替代的解决方式来处理纠纷。因此,其所欲替代的 就是诉讼机制。两者相比,诉讼机制是一种有严格法律要求的纠纷解决途径,该机制对于双 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权利义务辨析以及责任承当方式等方面均有法律明文规定;而非诉讼 纠纷解决机制那么是一种更灵活宽泛的纠纷解决方式,形式丰富多样,但主要来源于民间调解。 件是指非依被告之要求不得审查的要件。尽管理论上的观点颇多,并不阻碍我们理解诉讼要 件的大致范围。按照通说,诉讼要件构成主要分为三种。⑸(1)涉及法院的诉讼要件, 主要包括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的管辖权(国际管辖权、地域管辖权、级别管辖权)、事务 管辖和职能管辖。[6] (2)涉及当事人的诉讼要件,主要包括双方当事人存在、双方当事 人有当事人能力、双方当事人有诉讼能力、诉讼实施权。(3)涉及诉讼标的的诉讼要件,主 要包括具有诉的利益、属于诉讼系属、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等。[7]
诉讼要件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调整的,为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要件。首先,法院 对纠纷、事件享有审判权,案件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同时,法院还要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 其次,当事人要具备当事人资格,具备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否那么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 进行诉讼;再次,诉讼标的方面要求诉讼不能同时被两个法院审理,不得存在有既判力的判 决拘束该诉讼标的的现象,当事人在所提诉讼的诉讼标的中还要有法院值得保护的利益,即 原告对诉讼标的享有诉的利益。⑻诉的利益是为了考量“具体请求的内容是否具有进行本 案判决之必要性以及实际上的效果(实效性)”而设置的一个要件。[9]根据德国民事诉讼理 论,诉的利益是诉讼耍件之一,只有具备这种利益,才有提起诉讼的可能;如果在诉讼程序 中发现没有这种利益,或者这种利益已经消失,那么其结果就是驳回诉讼。我国有的学者认 为,如果经审查,发现缺少这种条件那么以判决形式驳回起诉,称为“诉讼判决”,从而区别 于针对案件实体内容做出的所谓“本案判决”。[10]还有学者认为,如果在诉讼中已经出现 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实体上无理由已经清楚的情况,就应当予以驳回,继续审理是否具有实 体判决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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